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4、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員警發現甲○○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頁、第142頁、第172至17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5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B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伊採尿時趁員警未注意將紅
茶倒入採樣瓶內,瓶內均是紅茶,不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下稱A瓶、B瓶),其上封緘之指紋2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5720號函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尿液檢體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29至137頁),足見A、B採樣瓶內之檢體,均為被告所親自封緘,而無遭他人更換或污染之可能。
⒉再經本院將被告留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
派出所之尿液檢體(A瓶),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098號函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
147頁)。⒊復經本院將被告之尿液檢體(B瓶),與被告當庭採樣之
口腔黏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B採樣瓶內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至15
5頁)。由上事證相互勾勒可知,苟被告辯稱其封緘於採樣瓶內液體均為紅茶,何以A、B瓶內之檢體經分送不同鑑定單位以科學方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中B瓶亦檢出被告之DNA?已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年
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
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6月15日);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6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月15日);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
7月15日),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年6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本院將其尿液檢體送複驗及指紋、DNA-STR型別鑑定後,心知事證明確方坦承之態度,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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