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第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玖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捌零參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捌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夾鍊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0
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5901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6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自綽號「庫馬」之 陳盈宏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3.8032公克,純質淨重29.8206公克)作為抵債之用而持有之,並於106年6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廢棄住宅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3.8032公克,純質淨重29.8206公克)、分裝夾鏈袋8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5901公克)、5包(合計驗餘淨重33.8032公克,純質淨重29.8206公克)、分裝夾鏈袋8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5901公克)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板橋派出所106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卷第5頁),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5901公克)、5包(合計驗餘淨重33.8032公克,純質淨重29.8206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5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夾鍊袋8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