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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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5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義凱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義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原審未查即認為普通傷害,尚嫌速斷;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經該院函覆略稱:「一、 朱育玄 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自述遭人砍傷,於23時5分至亞東醫院急診,隨即進行七個半小時清創、顯微神經、血管接合手術及肌腱、肌肉修補手術,術後傷口癒合良好,106年6月16日出院,門診追蹤4次,106年9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紀錄,疑似肌腱沾黏或再斷裂,建議手術探查,然 朱君 即未再返門診追蹤。二、正常手部表面傷口癒合約需兩周時間,但深部肌腱、肌肉及軟組織癒合約需時四周,大多功能無法百分之百恢復原本未受傷的情況,尤其是傷及神經部分,後續需復建治療,以期能恢復原本功能百分之八九十以上;基本上手外科功能要恢復是手術占三成,之後復健占七成,復健期可能長達一年,期間可能需要數次手術調整治療,例如肌腱沾黏鬆解手術或神經沾黏鬆解手術或疤痕鬆解手術等,病患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06年9月11日,術後三個月實難根據短暫時間評估最後功能恢復情況及機能減損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7年2月5日亞病歷字第1070205003號函及隨函檢送朱育玄之病歷影本4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3頁),是依上開函文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需後續復健治療調整,實難根據手術後之短暫時間,即判斷告訴人機能減損情形。則原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2份,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昧平生 ,雙方僅因打球問題發生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上開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0萬元,除已於107年3月19日當場給付30萬元外,餘款40萬元分別於107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前各匯款3萬元,6月25日前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其餘自107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85-186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再爭執被告是否構成重傷害一事,願意原諒被告所為,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案發送醫時傷勢照片7張(見偵字第22691號卷第51-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雙方僅因打球問題發生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91號被告林義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凱與朱育玄間素不相識,兩人僅因打球問題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正義新村籃球場內,持西瓜刀朝朱育玄之身體揮砍,致其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撕裂傷併食指、中指曲指肌腱斷裂共4條、食指中指橈側指神經斷裂、右上臂曲肌斷裂及肌皮神經斷裂、右橈側動脈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朱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呂承翰李承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西瓜刀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驗傷診斷書中之傷勢以觀,多為手部及左大腿等傷害,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則渠等彼此間既未為致命之攻擊,足見均係對非致命部位攻擊,苟渠等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受如卷附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本件主因乃係起因打球等細故,被告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且地點又係在籃球場前,益見應係一時起意為傷害行為,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再佐以告訴人與證人呂承翰、李承軒均證稱:被告並無口出要告訴人致死之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自無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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