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蔡婉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 范振洋 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范振福 即被告之女 范千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范振洋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范振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1K+300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范振洋○○○區○○○○道11K+300處,欲自該處穿越人行道步行至對面時,本應注意應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竟於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自人行道穿越重新堤外道,陳俊宏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宏、范振洋均倒地,陳俊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范振洋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右脛腓骨折、臉骨骨折等傷害。而陳俊宏、范振洋於肇事後皆停留現場,各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等均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宏、范振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陳俊宏、范振洋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范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告范振洋之妻 白金枝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14290卷,下稱第14290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光碟1片、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24907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俊宏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范振洋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現場翻拍照片29張、勘驗筆錄
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4290卷第6、14、16至21、25頁;106他1881卷第5頁;本院卷第49至63、240至241頁)。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俊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依被告陳俊宏、范振洋2人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俊宏騎乘甲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被告范振洋亦疏未注意應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竟於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
2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其等相互間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被告范振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陳俊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范振洋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均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之警員坦承其等均係肇事人且各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第14290卷第21頁),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俊宏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俊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被告范振洋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等過失情節、被告2人所受上述傷勢、被告陳俊宏、范振洋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陳俊宏、范振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是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范振洋業已向被告陳俊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下所稱民事確定判決均指該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避免不滿情緒持續擴大,且為緩解告訴人范振洋因自案發迄今就醫、 復健 所花費之經濟負擔,參以被告陳俊宏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過失情節及目前之經濟能力,認被告陳俊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范振洋新臺幣15萬元。此外,如告訴人范振洋將來取得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依法向被告陳俊宏追索,追索而得之金額得以扣抵本件附條件緩刑所諭命之賠償金額;而被告陳俊宏依本件附條件緩刑所給付之金額(即該15萬元)亦可扣抵告訴人范振洋取得之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惟若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較高,超逾之金額被告陳俊宏仍應給付,僅該超逾之金額非本件附條件緩刑應賠付之款項,併予敘明。復為使告訴人范振洋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陳俊宏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陳俊宏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宏履行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陳俊宏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范振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