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7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8號)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 柯富升 為給付。
事實
一、李建德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2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
以電話撥打給 沈資庭 ,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造成沈資庭重複購買迪士尼門票12次,指示沈資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沈資庭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元(含手續費,實際匯入2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6月5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柯富升,佯稱柯
富升先前於旅行社購買之旅遊行程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作處理云云,致柯富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分別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24分許、106年6月6日0時10分許、106年6月6日0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於106年6月5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友 昱,向鄭友
昱佯稱因網路訂購電影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鄭友昱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9時52分許、10時許,匯款2萬9985元、
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沈資庭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柯富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友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德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6、86、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資庭、證人即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第53-56頁、南市警化偵字卷第25-2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6年11月10日彰北路字第1060000174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柯富生 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份及告訴人鄭友昱所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3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第103-105、171-179頁、南市警化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沈資庭、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等人詐欺取財,而犯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遭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然業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
74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復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是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併審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上開事實一㈡㈢),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沈資庭、告訴人柯富升及鄭友昱等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86、128頁),表明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除被害人沈資庭因故無意願調解外,被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鄭友昱、柯富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鄭友昱、柯富升表明願 宥恕 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鄭友昱9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107年
3月28日、同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82、141、147-149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柯富升之調解內容(被告對告訴人鄭友昱之調解內容,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前揭本院107年5月30日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柯富升為給付,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㈣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可領取一期3,000元(1個月可領取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第5頁反面、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頁),而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宏松、黃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