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於行車糾紛之際,強拉告訴人 李景民 下車,妨害告訴人權利並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復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毀損,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屬單一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損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其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足見被告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再次到庭調解之意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水泥灌漿工作,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38號被告黃冠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2巷口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景民有行車糾紛,黃冠霖竟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李景民安全帽方式,將李景民拉下車,而使李景民跌倒,並推倒李景民騎乘之上開機車,接續徒手推李景民肩膀以上位置,致李景民撞擊對向車道之住戶圍牆,造成李景民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致李景民上開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折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景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冠霖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結果為0.96MG/L。
二、案經李景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及本│1.被告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署偵查中之供述│之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坦承不││││諱。││││2.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22巷口前,與告││││訴人李景民發生行車糾紛,││││不記得為何雙方機車均跌倒││││之事實。│├──┼──────────┼─────────────┤│2│告訴人李景民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從告訴│││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人後方踹告訴人機車後,駛停││││在告訴人左前方,告訴人亦停││││車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先下車││││至告訴人車旁,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安全帽方式,將告訴人拉││││下車,使告訴人跌倒,並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接續徒手││││推告訴人肩膀以上位置,致告││││訴人撞擊對向車道之住戶圍牆││││,造成告訴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李景民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折斷不堪使用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18時許│││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通知單1紙、警員尤○○○區○○路○段○○巷口前,因│││賢職務報告│與告訴人有糾紛,警員據報前││││往,仍見被告不斷作勢要衝撞││││告訴人,經警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結果為0.96MG││││之事實。│├──┼──────────┼─────────────┤│4│現場照片共6張│告訴人機車因本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壞之事實。│├──┼──────────┼─────────────┤│5│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受有犯罪事實欄│││證明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同時強拉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機車等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車,並致告訴人成傷,及機車右後照鏡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損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傷害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