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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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被告洪培緻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培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培緻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洪培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7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後站某網咖
店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設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組名稱為「☆歡迎使用★城骰寶SicBo程式☆.zip」之程式予「星城骰寶」線上遊戲之玩家黃 凱俊 ,向其佯稱:「只要安裝上開程式,即可事先預知該線上遊戲骰子所開出之點數,可贏得高額彩金」等語,使 黃凱俊 因而陷於錯誤,遂下載上開程式,且依洪培緻之指示以自己帳號登入上開遊戲中,點擊「交易」選項並輸入安全碼後,使黃凱俊於該遊戲中原有之遊戲點數8萬分,折算市價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606元(計算式:100013200080000=60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自動匯入洪培緻於該遊戲之「uy83」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取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黃凱俊。
㈡再於105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在前開網咖店內,以上開
相同手法誘使另一「星城骰寶」線上遊戲之玩家潘 奕誠 受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下載上開程式,且依洪培緻之指示以自己帳號登入上開遊戲中,點擊「交易」選項並輸入安全碼後,使 潘奕誠 於該遊戲中原有之遊戲點數22萬分,折算市價相當於價值1,667元(計算式:1000132000220000=1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自動匯入洪培緻於該遊戲之「uy83」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取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潘奕誠。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培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67號卷,下稱
105偵32467卷,第7至8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卷,下稱106偵緝2745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潘奕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偵32467卷第93至95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7頁),並有洪培緻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凱俊、潘奕誠間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105偵32467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道具、金幣或點數,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在虛擬世界中所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又前開遊戲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洪培緻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除均係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外,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得利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被害人黃
凱俊、潘奕誠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2人之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獲取利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8萬分、22萬分,
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星城骰寶」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以13萬2千分兌換1千元等語明確在卷(見105偵3246
7卷第8頁),故以該兌換比例分別計算被告詐得遊戲點數之市價,相當於價值606元、1,667元(計算式:100013200080000=60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0132000220000=1666.66),均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對應之事實│├──┼────────────────────────────────┼─────┤│一│洪培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二㈠│││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培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二㈡│││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相當於價值新臺幣606元│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之遊戲點數8萬分│凱俊│├──┼───────────┼──────────────────────────┤│二│相當於價值新臺幣1,667│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元之遊戲點數22萬分│奕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