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業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郭育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副沒收。
郭育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業、郭育村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之0號(即同一棟公寓之0樓及0樓)之鄰居,彼此間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公寓2樓至3樓樓梯間偶遇時,因細故發生衝突,詎該2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峻業持其所有之鑰匙1副(共5支)攻擊郭育村之頭、臉部,及咬郭育村之左前臂,郭育村則徒手抓住林峻業胸口位置之背包背帶(因而勒到林峻業頸部)並毆打林峻業之胸口處,雙方互相攻擊、拉扯且一同跌落至樓梯間2樓平台,致郭育村受有左側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等處撕裂傷、左前臂擦傷、左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及關節盤錯置等傷害,林峻業則受有頸、前胸、右腕、左側胸、劍突部、右上臂(靠近腋下處)多處挫傷瘀青、右臂、右手背瘀紅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林峻業上開鑰匙1副。
二、案經郭育村、林峻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峻業、郭育村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林峻業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1-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峻業對其於上開時、地傷害郭育村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郭育村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下樓遇見林峻業要上樓,他罵我三字經,錯身時我回頭說「你罵什麼」並抓住他的背包背帶,然後他就拿不明兇器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太陽穴、耳朵等處,我受不了就再抓住他另
1條背包帶,他就咬我的左手臂,我就用雙手把他拉到2、
3樓中間的平台,到平台時他人在我下方,他拉住我領子,我被他拉往樓下,快到2樓時我們摔下去摔到2樓,之後我請2樓住戶報警,我們是互相拉扯,我沒有打林峻業,也沒有還手只是防衛,林峻業脖子的擦傷是我抓緊他的背包背帶造成的,他胸前的傷是我抓他的背帶撞到牆壁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峻業所涉傷害部分:
被告林峻業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育村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曾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林峻業持不明兇器攻擊及咬左手臂,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此外,復有郭育村受傷照片7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郭育村)、驗傷診斷書(病患郭育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患郭育村)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0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51頁、第99-107頁、第111頁)、案發地點照片1紙、臺大醫院107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559號函暨所附郭育村病歷、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855號、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見易字卷第47頁、第55-91頁、第109-116頁)附卷及鑰匙1副(共5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峻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依據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郭育村)之診斷內容,記載被告郭育村於本案所受傷勢包括「疑似左側頷骨(起訴書誤載為『顳骨』)脫臼」,然該份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係載明此部分傷勢僅為「疑似」,顯見被告郭育村可能有「左側頷骨脫臼」之傷勢亦可能沒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育村確有「左側頷骨脫臼」之傷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林峻業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郭育村所受傷勢並未包括左側頷骨脫臼,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育村所涉傷害部分:
被告郭育村雖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買菜回來,在2、3樓中間遇到郭育村,郭育村一直看我,我走到他旁邊,轉頭要問他看什麼,只講了「看」字他就一手打過來,當時我背著雙肩後背包,他有抓著我胸口部位的背包背帶,對我猛捶猛打,他還有把我壓在地上,扣住我的脖子,我有昏倒,之後被踢醒,郭育村是攻擊我的胸腹部、身體左側,我有內傷、瘀青,我的傷都是被他打到受的傷,他抓著我打,我有反抗抵擋,到2樓平台後還是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易字卷第121-124頁),證人 許雪梅 (即上開公寓0樓住戶)則曾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休息,有人按電鈴,我打開內門(木門)透過大門(鐵門)的縫隙往外看,發現有2人在拉扯僵持,其中1人突然叫我幫他打電話叫他老婆來,我聽了聲音才知道是住我家樓上的郭先生(指被告郭育村),我先關上門打給郭先生的老婆,但沒有打通,我又打開一點內門跟郭先生說沒打通,當時郭先生站在門口,另1人倒在地上,郭先生請我再打給他女兒叫她回來,我就關上門打電話,郭先生的女兒有接電話,講完我就沒有再開門看了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證人許雪梅所述與被告林峻業證稱自己有倒地、到2樓平台後2人還有肢體衝突等情節相符,被告郭育村亦自承有抓住被告林峻業之背包背帶導致其頸部擦傷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林峻業曾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並對傷勢拍照存證,依其驗傷結果及傷勢照片所示,被告林峻業受有頸、前胸、右腕、左側胸、劍突部、右上臂(靠近腋下處)多處挫傷瘀青、右臂、右手背瘀紅等傷害,此有林峻業受傷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患林峻業)2份(見偵卷第39-41頁、第53-55頁)在卷可憑,其身體正面受傷範圍極廣,從頸部至靠近腹部處、胸部正中至左右兩側靠近腋下處,均有多處挫傷瘀青,上肢亦多處受傷(正面、背面均有傷,右上臂靠近腋下之正面內側處亦有挫傷瘀青),其傷勢分佈位置廣泛,且胸部、上臂內側等處均非人體突出之部位,衡情並非人體無意間撞到牆壁時所會受傷之部位,該等傷勢顯非被告郭育村單純正當防衛或被告林峻業無意間撞到牆壁所能造成(若被告郭育村係故意推、拉被告林峻業以讓被告林峻業撞到牆壁受傷,已屬故意傷害之行為),堪認被告林峻業證稱其係遭被告郭育村故意攻擊而受傷等語屬實,被告郭育村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被告林峻業之犯意與犯行無疑,被告郭育村辯稱並未動手攻擊被告林峻業或只是正當防衛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峻業、郭育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傷害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被告郭育村所受傷勢較重)、犯後態度(被告林峻業坦承犯行,被告郭育村否認犯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副(共5支),係被告林峻業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峻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