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抗告人歐亞太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仲麟 右再抗告人因與香港中星製衣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香港中星製衣廠訴請再抗告人損害賠償,因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一審法院乃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外,均同)五十萬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業依其訴訟標的金額美金三十六萬二千零十四元五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故相對人可能預先支出之裁判費,應係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再酌計送達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如勘驗、鑑定等費用),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提供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基於訴訟上之關係,非使原告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倘原告不供擔保時,僅發生訴訟被駁回之原因而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不得執命供擔保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不生對命供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停止執行效力之問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將其訴駁回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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