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何慧蓉 相對人 洪建民 (原名: 洪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一二○○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一張為擔保物,並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