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朱榮標 被告 朱素蘭
朱麗雄 朱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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