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 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2年8月起,使用近似原告專用之商標圖樣「雙龍設計圖」於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酒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義勝有期徒刑5月在案,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民幣19萬5000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