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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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引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十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家元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十八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函、主檔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