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陳奕齊 被告 李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672元,該項裁定業於同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