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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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勳平日在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0號住家庭院中飼養小狗,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小狗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將飼養小狗之庭院鏤空大縫隙鐵製圍籬減縮其縫隙,務使小狗不能自縫隙中竄出頭部咬傷他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9時43分許,適有告訴人 顧政民 停車於該處旁,要上車時,突遭被告所飼養之小狗自鏤空鐵製圍籬縫隙竄出頭部咬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腹部受有狗咬傷傷口左腹部長4.5公分、寬0.2公分、深0.05公分、周圍紅斑長5X7公分之淺表污染性傷口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之上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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