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劉毅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米酒加綠茶2瓶」。
⒉關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案外人 劉弘昇 所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2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被告 劉毅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村0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巷○弄○○號居處。嗣於同日23時06分許,行○○里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劉毅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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