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寅○○
癸○○○未○○丑○○酉○○
送住丁○○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巳○○住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巷二弄三號五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辛○○○住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被告卯○○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辛○○○、乙○○、丁○○、甲○○、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癸○○○、未○○、丑○○、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乙○○、丁○○、甲○○、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被告寅○○、癸○○○、未○○、丑○○、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癸○○○、未○○、丑○○、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八四、三一四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分別為:台中
縣太平市○○段第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賴境鎮 、申○○、 賴秀鑾 、 賴佩珍 、 賴慶源 、 陳建旭 、楊 賴月娥 、 賴良金 、 賴美智 、 賴美信 等十人及本件被告十二人,合計二十二人所共有。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中之十四人即訴外人賴境鎮、賴秀鑾、賴佩珍、賴慶源、陳建旭、 楊賴月娥 、賴良金、賴美智、賴美信等九人(下稱賴境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癸○○○、未○○、丑○○、卯○○等五人(下稱被告寅○○等五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兩筆土地,總價款則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二萬元,並約定若系爭兩筆土地重測無法同時交易時,買賣雙方同意分開辦理,其中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價款為一千六百萬元(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價款則為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由訴外人賴良金保管用於修建祖墳,餘款二千四百萬元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除當場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號為B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出賣人做為簽約金外,就未同意原告買受系爭兩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部分,原告依約委託訴外人壬○○代書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就被告酉○○應得之價金五百萬元(其中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之價金為二百萬元、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價金為三百萬元),被告丙○○、辛○○○、乙○○、丁○○、甲○○、己○○等六人(下稱被告丙○○等六人)應得之價金各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其中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之價金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價金各五十萬元),合計一千萬零四元,分別向臺灣臺北、板橋、臺中地方法院之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被告酉○○及被告丙○○等六人各自向法院領取完畢。
㈡系爭兩筆土地中之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部分,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面積不變動,
已先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則因地震後面積變動,須待政府公告等確認手續及臺灣省全省非都市土地區域計劃全面通盤檢討限制等因素,致無法立即過戶。詎本件被告十二人竟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共同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以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通知其他未表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後,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就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為雙重買賣。被告寅○○等五人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後,復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予戊○○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戊○○之行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寅○○等五人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酉○○受領之提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被告丙○○等六人受領之提存買賣價金各五十萬元,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法返還原告。又被告寅○○等五人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後,復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予戊○○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被告寅○○等五人顯已違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約定,又原告已給付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一千萬零四元,其中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價款為六百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寅○○等五人賠償原告與六百萬元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是被告寅○○等五人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酉○○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等六人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寅○○等五人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五款等約定,可知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簽發之系爭支票,僅供作擔保之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故被告寅○○等五人於原告支付尾款後,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⒉原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午○○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戊○○協商解決系爭第三一四號土
地事宜,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寅○○等五人得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戊○○,至訴外人戊○○透過午○○交付辰○○、申○○各六百萬元及八百六十萬元之事,純係為補償辰○○、申○○之損失並塗銷其等之抵押權登記,與原告無涉。
⒊被告未○○雖曾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否則解除系爭第三一四
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款提存金。另訴外人陳建旭及被告寅○○等五人固曾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惟被告未○○及被告寅○○等五人並未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出賣人,以全體出賣人之名義向原告為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丙○○等六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書立拋棄優先購
買權切結書,聲明拋棄系爭兩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委由被告丁○○持至壬○○代書處,將上開切結書、所有權正本交予壬○○代書代為保管外,並由午○○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丁○○,以做為被告丙○○等六人拋棄系爭兩筆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代價,是被告等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漠視彼等表示優先購買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即賴境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就出賣系
爭兩筆土地被告酉○○可分得之五百萬元,及被告丙○○等六人各可分得之八十三萬三千三十四元提存於法院並均經領取完畢乙節,係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等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則上開提存金自屬系爭兩筆土地買賣之對價。又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酉○○受領提存金三百萬元及被告丙○○等六人各受領提存金五十萬元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酉○○、被告丙○○等六人請求返還提存價金三百萬元、各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七件、臺灣臺中、臺北及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中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一八號及第三二○號、第二八六號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十六紙、拋棄優先購買權切結書影本五件、收據影本五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午○○、 陳世坤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癸○○○、丑○○、丁○○、未○○、酉○○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且原告拖延給付系爭第三一四
號土地部分之價金達一年五個月,原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違約在先,嗣被告寅○○等五人及訴外人陳建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已委託「先進法律事務所 陳益盛 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除有上開拖延給付價金之情事外,原告亦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
出賣於戊○○,被告始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戊○○,說明如次:
⑴原告所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八六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豐
原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內容中,原告多次表示午○○為仲介人或其代理人,且除簽約當日,原告有出面訂約,其餘洽商買賣過程中,皆由午○○洽談,足見午○○係原告之代理人。
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即直接將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辰○
○名下,顯示辰○○係原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且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嗣出賣予戊○○時,戊○○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午○○各六百萬元及八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中,八百六十萬元部分,五百萬元支票之受款人係午○○,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午○○之妻申○○;至六百萬元部分,戊○○與午○○係約定應給付於辰○○,此部分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酉○○及被告丙○○等六人應返還之提存金計六百萬元相同,顯示應係原告指名由辰○○受款,實際上已由原告用辰○○名義領走。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取得上開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七
月四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及另案對丁○○等人提出刑事訴訟,其時間點相近,足見原告知情並同意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得再出賣於戊○○。
㈢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七件、支票影本十一件、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太平地政事務所換發所有權狀通知影本三件、太平地政事務所補發書狀規費微徵收單影本三件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辰○○、申○○、壬○○。
三、被告丙○○、辛○○○、乙○○、己○○、甲○○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包括訴外人賴境鎮、申○○、賴秀鑾、賴佩珍、賴
慶源(一房),被告寅○○、被告癸○○○(二房),被告未○○(三房),被告丑○○、卯○○、訴外人陳建旭(四房),訴外人楊賴月娥(五房),訴外人賴良金、賴美智、賴美信(六房),被告丙○○、辛○○○、乙○○、丁○○、甲○○、己○○(七房),被告酉○○(八房)等二十二人。原告子○○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賴境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丙○○等六人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酉○○所領取之提存金五百萬元,及被告丙○○等六人所各領取之提存金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係領取訴外人 賴鏡鎮 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所提存之提存金,與原告無關。是原告就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丙○○等六人應各返還原告五十萬元之價金,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七件為證。
三、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七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見本院卷一第十五至四七頁、第一八三至一八九頁)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賴境鎮、申○○、賴秀鑾、賴佩珍、賴慶源、陳建旭、
楊賴月娥、賴良金、賴美智、賴美信等十人及本件被告十二人,合計二十二人所共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中之十四人即訴外人賴境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兩筆土地,總價款則為四千零三十二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並約定系爭兩筆土地若因重測無法同時交易時,買賣雙方同意分開辦理,其中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價款為一千六百萬元(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價款則為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由訴外人賴良金保管用於修建祖墳,餘款二千四百萬元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就未同意出賣原告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訴外人壬
○○代書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名義分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其中被告酉○○部分提存五百萬元,被告丙○○等六人部分則各提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提存一千萬零四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就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部分已履約完
畢。至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嗣包括全體被告在內等共有人又共同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
三、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得分別向被告酉○○、被告丙○○等六人請求返還提存價金三百萬元、各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說明如次: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兩筆土地若因重測無法同時交易時,買賣雙方同
意分開辦理,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中之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因地震後面積變動,須待政府公告等確認手續致無法立即過戶等情,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見本院卷一第十五、三一頁)甚明,並經證人壬○○於本院結證:「我是雙方的委任代書,辦理五十四及五十六地號土地的簽約事宜。五十四地號土地有過戶完成,過戶登記也是我去辦的。因為五十六地號因地震重測,面積有變動,另外有路地的問題也沒有解決。所以五十六地號部分才沒有辦成過戶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五七八頁),堪信為真實。再參諸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就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部分履約完畢等情,自堪認系爭兩筆土地確有因重測而無法同時完成交易之情事,則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契約效力,自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原告已先違約,被告已催告原告
履約並向原告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舉被告未○○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訴外人陳建旭、被告寅○○等五人委託「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律師」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則包括訴外人賴境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共十四人,有如前述。觀諸卷附未○○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及訴外人陳建旭、被告寅○○等五人委託「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律師」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第九七至一○二頁),可知僅被告未○○催告原告履約,及訴外人陳建旭、被告寅○○等五人向原告為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催告原告履約並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自堪認被告寅○○等五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授權訴外人午○○與戊○○協商並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於戊○○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卷附切結書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十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
一六一至一六三項),可知戊○○係為塗銷申○○、辰○○於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上之扺押權登記,而分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受款人辰○○之支票一紙,面額總計八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九紙(其中五百萬元受款人為午○○、三百六十萬元受款人為申○○)。且參諸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我買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被設定抵押,但是我付價金後,發現土地被設定抵押了,因為我要排除設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出賣人丁○○建議我與午○○聯絡,因為我與午○○不熟,丁○○與寅○○有先與午○○接洽,談不攏,叫我再去跟午○○談。切結書上所載六百萬及八百六十萬元是我先與本件被告包括寅○○及丁○○及其他名字我不知道的出賣人等人,約定好上述六百萬及八百六十萬元是要作為我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的一部分,他們也同意了,才授權我去跟午○○談,我給午○○上述二筆錢,他同意要將辰○○與申○○設定抵押的部分塗銷。‧‧‧切結書簽立時,我當場有給付上述六百萬及八百六十萬元的票給午○○。至於切結書上所載辰○○我並不認識,我只知道申○○是午○○的太太,我與申○○也不認識。我也不認識原告子○○。整個洽談上述六百萬及八百六十萬元的過程當中,我也未曾跟原告接觸聯繫過。」、「‧‧‧原地主即賣方同意我將上述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付給午○○充作價金塗銷抵押權,否則我與午○○並不認識,怎麼會給他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七一、五七三頁);及證人午○○於本院證述:「(切結書)是我親簽的沒錯,‧‧‧,原告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原告又把系爭土地賣給辰○○,但是另一方被告丁○○又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戊○○,因為我是仲介人,最早由我介紹將系爭土地由被告賣給原告,後來我又幫原告介紹將系爭土地再轉賣給辰○○。‧‧‧辰○○買了土地之後,為了蓋房子要籌備相關文件時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告又賣給戊○○。後來戊○○委託我去協調,我才拿六百萬元給辰○○,補償他為了蓋房子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戊○○委託我將六百萬元拿給辰○○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並不知情。」、「(問:證人與戊○○間有無書面契約指定上述二筆切結書錢之用途?)是戊○○自己來找我,我們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二、三七四頁)。依證人戊○○、午○○前開證言,僅可推認卷附切結書所載六百萬元及八百六十萬元與辰○○、午○○、申○○有關並給付於其等三人,本無從進一步推認上開六百萬元或八百六十萬元與原告相關或實際為原告所收受,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辰○○,總價款原約定為六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列附註條款,總價款改定為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即九二五點六五坪,每坪五萬八千元),簽約時辰○○即給付原告定金二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原告並經兌現,此觀卷附原告與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一條、第二條及附註條款第三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四○八至四一四頁),且代理辰○○與原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證人辰○○之夫陳世坤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即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價金是約定六千二百餘萬元,簽約時我們先付了二百萬元定金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的一千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並約定我們申請建照及土地重測相關事宜完成後,才給付剩餘價金。後來發現系爭土地上被設定抵押,‧‧‧,然後午○○居中協調,可是證人戊○○堅持要系爭土地,所以我們就退出,所以才由午○○居中協調簽立切結書開立六百萬元的票給辰○○,這六百萬元的票我們也已經兌現領取。這六百萬元是要補償我們買系爭土地的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五七四頁),亦與證人戊○○、午○○上開證述卷附切結書所載六百萬元用途、流向等情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嗣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戊○○時,既同時存有辰○○已向原告買受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情事,則戊○○透由午○○給付辰○○之六百萬元,無非係為協調處理其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另一買受人即辰○○之事宜,自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戊○○給付辰○○之上開六百萬元實際係原告以辰○○名義領取,益見被告抗辯上開六百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酉○○及被告丙○○等六人應返還之提存金計六百萬元相同,應係原告指名由辰○○受款,實際上已由原告用辰○○名義領走等語,顯無可採。從而,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於戊○○之情事。
⒊至原告嗣後究否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原告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時午○○究否為原
告之代理人,與午○○與戊○○協調關於申○○、辰○○之事宜本屬二事,自無從依此逕認午○○係代理原告與戊○○協調關於申○○、辰○○間之事宜,或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於戊○○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
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十二人嗣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戊○○,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有如前述,自堪認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寅○○等五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又原告已向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即:訴外人賴境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共十四人,為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四八至五六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乙節,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酉○○及被告丙○○等六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酉○○所領取之提存金五百萬元,及被告丙○○等六人所各領取之提存金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係領取訴外人賴鏡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所提存之提存金,與原告無關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即賴境鎮等九人及被告寅○○等五人,就出賣
系爭兩筆土地被告酉○○可分得之五百萬元,及被告丙○○等六人各可分得之八十三萬三千三十四元提存於法院並均經領取完畢,有如前述。按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前開所謂「對價」自係指買賣共有土地之價金而言。再參諸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等語。自堪認上開提存於法院之款項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被告前開所辯被告酉○○及被告丙○○等六人所領取之上開提存金與原告無關等語,為屬無據。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四千零三十二萬元,其中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部分
之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價金則為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元,又系爭兩筆土地契約效力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有如前述,自堪認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價金約為系爭兩筆土地總價金之三分之二。則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酉○○提存之五百萬元價金部分,其中三百萬元係屬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價金;就被告丙○○等六人各提存之八十三萬三千三十四元價金部分,其中各五十萬元係屬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價金,尚屬合理,堪以憑採。
⒊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酉○○受領提存
金三百萬元及被告丙○○等六人各受領提存金五十萬元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返還原告受領三百萬元之提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等六人各返還原告受領五十萬元之提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寅○○等五人各應給付原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規定:「賣方(即包括被告寅○○
等五人及訴外人賴境鎮等九人)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將原收支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被告寅○○等五人違約時除應賠償原告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寅○○等五人應賠償原告與六百萬元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
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四千零三十二萬元,其中系爭第二八四號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價金則為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元,亦即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之價金約為系爭兩筆土地總價金之三分之二,又原告就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提存於法院並經被告酉○○及被告丙○○等六人領取之價金為三百萬元、各五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
⒈本件原告請求之六百萬元違約金,係屬為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具強制罰性質之
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寅○○等五人又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戊○○,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之所有權,堪認被告寅○○等五人違約情節非輕。
⒉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辰○○,總價款原約定為六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列附註條款,總價款改定為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即九二五點六五坪,每坪五萬八千元),簽約時辰○○即給付原告定金二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原告並經兌現,此觀卷附原告與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一條、第二條及附註條款第三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四○八至四一四頁),且代理辰○○與原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證人辰○○之夫陳世坤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七四頁),堪認被告寅○○等五人若能如期履行移轉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則原告預期可得享受之利益,為原告向被告寅○○等五人買受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價金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元與原告嗣將系爭第三一四號土地出賣於辰○○價金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元之差額:即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元(53,687,700-24,320,000=29,367,700)。
⒊此外,被告寅○○等五人復未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
所為本件六百萬元違約金之請求,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等情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以資佐證,自無從逕認本件原告請求六百萬元之違約金係屬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寅○○等五人應給付原告合計六百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寅○○等五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六百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金錢債務,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寅○○等五人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酉○○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辛○○○、乙○○、丁○○、甲○○、己○○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寅○○、癸○○○、未○○、丑○○、卯○○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辛○○○、乙○○、丁○○、甲○○、己○○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