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丁○○
己○○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確有到庭並參與言詞辯論,惟依是日筆錄記載法官係行一造辯論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關於判決須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之規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欲聲請傳喚證人就有利於己之事證舉證,惟原審竟不予理會而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9年
3月17日調解期日確有到場陳述並為自身利益進行辯論,且於開庭過程中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聲請一造辯論之言詞,詎依上開調解期日筆錄之記載,法官竟係行一造辯論判決,且以此心證為判決依據,致使上訴人之訴訟利益受損,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情事;㈡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向法院聲明欲傳訊上訴人公司員工為證人,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上訴人於面試時,均有告知員工每月需達20門業績時始有領取底薪新臺幣20,000元之資格,惟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竟不予理會,並於判決中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另上開待證事實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3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四、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按小額訴訟程序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而觀諸原審99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其上雖確有被上訴人「請求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法官諭知「准一造辯論判決」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75頁),惟經本院聽取原審上開期日法庭數位錄音紀錄,經勘驗認:「本件係經兩造辯論後法官始宣示辯論終結,其間原告並未當庭請求准一造辯論判決,另法官亦未當庭諭知准一造辯論判決,故該次開庭筆錄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記載顯係誤載。」等語,有本院99年6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以觀,原審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記載顯係誤載,此由原審判決未有隻字片語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記載亦足為證。是以,原審既係經由兩造辯論後始宣示辯論終結,並無上訴人所稱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法一造辯論判決並以此心證為判決依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具狀聲請傳喚其公司員工 陳寧 就員工薪資究如何計算乙節到庭作證,且因其無法提供證人地址,故聲請法院函調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繼經原審調得上開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後即依址傳喚,惟證人陳寧屆期並未到庭,上訴人並即當庭表示捨棄傳訊上開證人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原審98年12月21日、99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背面、第74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復當庭表示欲再傳喚公司其他員工到庭作證等語,然其並未提供任何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訊之有無其他舉證時,上訴人亦表示無其他舉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先係捨棄傳喚證人陳寧,嗣雖表示欲再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惟未提供任何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明確表示就本案已無其他舉證等語,尚無其所稱原審就其所欲傳喚證人不予理會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伊聲請傳訊公司其他員工作證,係欲證明面試時均有告知員工薪資係採業績制,並非月薪制,但公司面試都是1對1,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面試時,公司其他人員並無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縱使傳喚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到庭作證,渠等至多亦僅能證明自身計薪之方式,然就兩造間薪資計算究係採業績制抑或月薪制乙情,仍無從加以證明,則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卷內相關事證作出判斷,並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衡情捨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得遽予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亦屬乏據,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