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應係於民國97年7月25日提領新臺幣1千元之後至97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7月31日甲○○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之前之間之某時,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本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辯稱:上開物品及戶口名簿,均係放在家中遭竊,原不知遭竊,係帳戶遭列警示後,才開始追查原因,方發覺上開物品及戶口名簿不翼而飛云云(見本院卷附之刑事陳述暨聲請狀),查本件帳戶自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有相當密集使用之情形(見偵查卷第47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該帳戶自97年5月20日起顯為被告正常使用,對被告而言重要性自不在話下,且依被告辯稱尚有戶口名簿一併遭竊,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衣服亦一併遭竊(見偵查卷第28頁),衡情若果真有上開諸多重要物品一併遭竊之情節,被告豈有遲遲未察覺之理,已見被告自行主張原不知遭竊,係帳戶遭列警示後,追查原因,始發覺失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失竊以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觀諸被告供承:伊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
000」,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情(見偵查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若未主動向他人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實無法得悉其提款卡之密碼,然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除以蓋用印鑑臨櫃提領現金外,尚有遭人持提款卡多次提領之紀錄(見偵查卷第47、48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見被告若未告知他人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如何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故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年餘之98年12月24日,始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診認有老人失智症乙節(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於98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猶能當庭說出提款卡密碼(見偵查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98年6月25日之前仍有相當記憶及辨明事理之能力,從而被告嗣後於98年12月24日就醫時縱診斷有老人失智症之情形,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係存戶持有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依據,尤其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重要性、方便性均不言可喻,上開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竊嫌更不致於貿然持印鑑前往櫃檯提領現金,增加被當場查獲之危險,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竊得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並持印鑑親臨櫃檯提領部分現金,情極明灼。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開物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