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甲○○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因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傷,雖送醫診治仍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卓彩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及詢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均不會陳述,但會轉頭向發聲方位注視,似乎仍有一些領悟能力,目前躺臥在床,插鼻胃管,兩腳肌肉有一些萎縮。另據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陳述略稱相對人係腦傷引發之極重度智能障礙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而依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鄒員 應為一腦出血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據鄒員之妻所述和國軍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極重度植物人殘障手冊之記載,鄒員為一慢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阻塞性肺病、冠狀動脈疾病患者,不幸於民國98年11月
5日因車禍而緊急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一左側額頁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部位硬腦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左側顳葉大腦出血,經開刀引流術後,待病況穩定即轉入敏盛龍潭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治療,經六個月之保守治療,病況依舊,無法溝通,呼吸可依靠氣切,大小便失禁,飲食須靠鼻胃管,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鄒員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合資料研判,鄒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民國99年6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00601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結婚已有七年多,夫妻感情良好,相對人身體亦健朗,舉凡生活上的所有大小事情本可以自理,不幸因車禍而臥床不醒。而聲請人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但已取得我國國籍,且係相對人在台唯一之親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俾能順利處理好相對人車禍之理賠以及日後之繼續照顧相對人,確有取得監護人身份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卓彩菊,為聲請人之胞妹,同因結婚而來台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目前亦已取得台灣身分證,其配偶亦為榮民,與相對人是同袍又是連襟,兩家住處又相去不遠,平日即經常往來,感情融洽,因相對人並無其他親人,因此卓彩菊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
2月4日府社助字第099004883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六、承上,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於相對人發生車禍後亦由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但結婚後來台定居多年,已取得我國國籍,據社工員訪視之所得,其夫妻二人感情不差,又係相對人在台之唯一親人,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較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七、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的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而期監護人能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好好的用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身上。因聲請人之胞妹卓彩菊係同為來自大陸地區之配偶,如由其姐妹二人分別擔任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督、監察角色之扮演上,似乎較不易說服大眾,雖以其兩家之背景、交情,應不致有何疑慮,但為免啟人疑竇,本院仍認不宜由聲請人之胞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而參諸相對人本身為一退役榮民,政府對於榮民之服務、安置或安養,均有專責之機構在負責,本於政府設立該機構本係為了服務榮民之初衷,如由專責服務榮民之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為允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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