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無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其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80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80521案之鑑定意見書1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1506號函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要右轉到公司,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來我才發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11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資料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椎間盤突出、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80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80521案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查,又本案嗣後認有覆議之必要經送覆議,覆議研議結論為: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1506號函1紙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右轉彎時,我忘了打方向燈,當時沒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見偵卷第7頁),可認被告確行駛於上開無號誌路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即驟然右轉,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上開鑑定結論同,堪認定被告就上開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乙○○於97年8月6日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違禁治產人,理由略以:外表觀察被禁治產人乙○○意識清楚,外觀尚合宜,注意力欠集中,態度合作,表情侷限,話量增多且難以中斷,不時出現謾罵其妻之行為,思考過程流暢,思考內容顯示挫折忍受度低,衝動控制力差,定向感尚可,短期記憶能力差,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差,計算能力差(見偵卷第12-14頁)。證人 藍慶寶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他(被告乙○○)平常溝通也正常,只是受到刺激時,情緒會比較激動,他生活都可以自裡,交通工具都可以自行使用。他考駕照已經有二、三十年了,被宣告禁治產後,我也有看過他騎車,他會注意路況,也都很正常,因為我媽媽都是給他載去教堂(見本院卷99年6月3日訊問筆錄第3-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姜雲龍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從現場到做筆錄時,你觀察乙○○有何反應?)我感覺他很害怕、很緊張,問他肇事經過,他都能清楚表達,只是會一直說是別人撞他的。」(見本院卷99年6月
3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參諸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與人溝通情狀,被告儘管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然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違法性認識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無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即驟然右轉,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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