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或恐嚇取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某日,將其所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任由該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一名女子撥打電話給乙○○,佯稱邀約出去看電影,並要求確認身分,乙○○表示不願意後,由另一名男子對乙○○佯稱:知道其全部背景,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至丙○○上開帳戶;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二時許,由一名自稱「寶妹」之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進行援交,然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轉帳二百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至丙○○上開帳戶。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另案被訴將其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晚間,乙○○因受網友詐欺而匯款二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秋股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一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犯行,與前開案件顯係屬同一案件,然本案既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繫屬於本院審理,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