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梅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玉梅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受桃園縣○○鄉○○路○段○○○號「維也納休閒會館」負責人 吳國展 (另案偵辦)僱用,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會計,負責安排小姐幫客人按摩及向客人收取費用,與吳國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
7日下午3時35分許,由范玉梅引領男客乙○○至包廂內,再安排店內服務小姐 陳氏 碧柳 (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該包廂,以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陳氏碧柳撫摸乙○○生殖器並供乙○○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上班內容只有打掃、帶客人到包廂、洗毛巾,小姐有編號,伊是照號碼安排小姐,伊不知小姐和客人在包廂裡面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於98年9月7日下午3
時35分前往系爭休閒會館,以1,200元之代價,由陳氏碧柳為伊等提供「半套服務」等語,足徵陳氏碧柳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其亦結證表示:「(問:到店內後是由何人接待?)是范玉梅接待的,她直接帶我上2樓到包廂內,一開始沒說什麼」、「(問:范玉梅是否知道陳氏碧柳幫你做半套?)應該知道,因為包廂不大,而且沒有門,只有布簾」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知陳氏碧柳縱使對乙○○提供「半套服務」之性交易,惟證人乙○○之證詞並未顯示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證人認為被告知悉性交易之情,亦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系爭休閒會館員工陳氏碧柳雖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有為
證人乙○○提供「半套服務」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固不足採信,然陳氏碧柳於任職系爭休閒會館時業已簽立員工守則,以中文及越南文表明不能從事性交易之切結書,有該員工守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是陳氏碧柳雖有上開對男客提供「半套服務」之情,於欠缺被告就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與陳氏碧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明方法之前,僅能認為「半套服務」屬陳氏碧柳個人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半套服務」係出於被告授意。蓋「媒介」行為必係一積極作為,單純不作為尚不屬之,被告既經證人乙○○證述,並無任何積極媒介之作為,復查無被告有何媒介性交易之其他補強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受僱為系爭休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招呼進入店內之客人乙○○,並安排由陳氏碧柳為乙○○提供按摩服務,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行為媒介陳氏碧柳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氏碧柳就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以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得逕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證人乙○○之證述,且該等證述僅能證明陳氏碧柳與男客有主動或被動從事性交易之合意,故僅依該等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授意從事妨害風化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