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3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四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酒後駕車,其酒測值為0.4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四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酒後駕車,其酒測值為0.46mg/l」,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現異議人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深感悔意,除配合參加道安講習,並已繳納罰款,惟異議人屬初犯,又迫於家中經濟負擔沈重,為維持生計,懇請裁決發還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或舊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四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駕駛低一級之車輛,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查本件異議人雖於78年3月18日取得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工作需要,而於93年1月19日將駕駛執照換發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現實上領有者應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