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明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92號、99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被害人煒展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收受被害人煒展實業有限公司遭竊鐵製折合椅536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犯後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中等,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以致犯罪,犯後具有悔意,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調解結果,因被害人代理人 許得輝 要求被告賠償全部遭竊折合椅2,200張及板車、貨櫃之價值,被告對此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收受536張折合椅,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有2,200張折合椅及板車、貨櫃均係被告竊取,是被害人代理人許得輝前開主張尚屬無據。查被害人代理人 許得恩 前於警詢供稱:在 王泰峰 處扣得之6張折合椅價值新臺幣(下同)1,440元等語明確(警卷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上開折合椅1張之價值為240元,是被害人因被告任意收受贓物所受損失應為128,640元(計算式:536×240=128,640),認被告應於100年6月30日以前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8,640元。至被告雖認已返還折合椅14張,惟本院認為被告收受上開折合椅時均屬新品,然歸還時已使用約2年,對被害人而言,該歸還之使用過折合椅已無出售至國外之價值,自難以此減輕被告賠償之負擔。另本院認被告除為上開賠償外,應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