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U二二六0四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與四六八巷十七弄之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警員 李天生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二二六0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罰,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U二二六0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嗣該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住處,異議人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大宗郵件送達聯二件、送達證書二紙及照片二張存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舉發伊有違規行為時,伊人在彰化,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也不知道違規事由為何,況且縱有違規事由,記憶中應該已經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與四六八巷十七弄之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警員李天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二二六0四六號舉發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罰,該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當時住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八一之六號與臺北市○○區○道路○○號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一件、大宗郵件送達聯二件及照片二張存卷可稽。而證人李天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是一件交通事故案件,因為路口發生車禍,員警拍攝照片,發現有違規停車的情形,所以一併舉發,這是事後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外人 蔡偉堂何宗諭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及照片二張附卷供參,堪信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員因處理另宗交通事故時發現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書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處。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是否已繳費,原處分機關函覆稱:「迄今仍未繳納罰鍰」,有該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三九一五六七00號函一件存卷可參,足認本案異議人仍未繳納罰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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