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小 瑪莉 IC板壹片)、硬幣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處,應補充:「甲○○前因犯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第3行:「擺設」之後補充「其自己所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基於單一營業之犯意,自96年1月28日起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96年2月26日被查獲為止,係一個營業行為之繼續,只成立單純一罪,併此說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規模較小及期間長約1月,所生危害,犯罪後不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小瑪莉IC板壹片),據被告供承為其向綽號「國平」之人頂讓店面時一併頂下,於查獲時有插電而正營業使用中,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1,88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