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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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黃琪雯 相對人 陳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3號)後,假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嗣兩造於刑事庭和解,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金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依聲請以103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上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另於同年9月29日具狀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次查,聲請人於104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函到後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3月25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3月31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0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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