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103年度執緩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欽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22日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不到5個月即再犯同一罪名,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22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更加遵守相關行車法規以保障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卻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開始數月,即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確定,而所犯前、後二案均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罪質、手段均相同,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其一再酒後駕車,未見其悔悟之心,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具狀意旨謂其家境困難,需繼續工作扶養家庭云云,尚非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時所應審酌,受刑人執此抗辯,自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