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2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陳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怡君於9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壹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22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246,070元整、629,917元整及自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2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3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怡君│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24607││2月22日起││三七五│││0元│││││├──┼───┼─────┼──────┼──────┼───────┤│002│新臺幣│陳怡君│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629917││月22日起││四四│││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怡君│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4607││1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怡君│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29917││4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