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
丁○○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原告之子 熊芳強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機車行○○○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時,遭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因而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被告甲○○所駕、經被告丁○○指示停放於路肩之拖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應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不治死亡,以上被告等之行為,均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分別涉犯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由鈞院審理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丁○○均為被告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渠等將拖車停放於路肩,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其三人等自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三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丁○○二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撤銷,改諭知其二人均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謝靜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