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淑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淑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連淑茹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58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淑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4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並供述施用毒品之事實,固據載明移送書,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過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
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58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
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