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全意圖販賣而輸入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錶參佰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本件仿品係由其所輸入,亦不承認其為貨主,然查,依證人即 達鵬 公司負責人 郭信心 之警、偵訊證詞,本件貨物之託運人大陸廣州立邦公司之貨物來台後,立邦公司至桃園機場接貨,即派大車將貨送至達鵬公司,而被告是立邦公司委託送貨的客人,立邦公司的貨約
2月派給被告1次,派給被告的貨是送○○○鄉○○街○號之4,立邦公司委託達鵬公司送貨時,會在貨上黏貼提單,也會用LINE傳明細,達鵬公司人員看貨物內袋資料,如只有小件東西,收件人直接貼上面等語。而依偵卷第57頁、59頁,本件貨物上確實有被告全名及貨物單號之記載,而本件貨物之連繫人係達鵬公司之蔡小姐,證人郭信心亦證述該蔡小姐確曾在該公司任職,又證人即本件貨物之報關之九如公司負責人 林家弘 亦於警、偵訊證稱其公司人員拍下本件貨品外袋上所寫分提單編號向達鵬公司蔡小姐查詢,蔡小姐傳真該批貨物收件人資訊給我們,收件人係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彰化縣○○鄉○○街○號之4,該批貨物自國外來時,就已寫上「300PCS許福全」字樣等語。綜此,本件貨物之貨主及送貨對象確為被告無訛。⑵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仿品之貨主,然本院已認定被告確為真正之貨主,而本件仿品,就相同之貨品類別即手錶而言,即多達300只,顯可見並非自用之用途,被告係輸入後意圖販賣,足堪認定。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犯後又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輸入之品項係價值不匪之手錶並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錶300只,既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許福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全自民國105年起在彰化縣地區從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業務,明知「G-SHOCK(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廠商,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仿冒商標「G-SHOCK」之手錶共計300件,復於105年8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以不知情之 高英梅 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編號:
CV05697RH16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
697RH169號)。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於105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驗,發現上開貨物均係仿冒「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福全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其自105年起│││中之供述│開始在彰化地區從事選物││││販賣機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上開仿冒商品││││之實際貨主,伊不知道為││││何派件公司表示該貨物係││││要派件給伊,而該等貨物││││外袋上雖有寫伊的名字,││││但東西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係誰寄給伊等語。│├──┼───────────┼───────────┤│二│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弘│證明上開仿冒商品係由大│││(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陸廣州立邦公司委託其所│││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九如公司作進口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關,而當時該貨物外袋確│││結證述│實載有「彰化」、「300p│││二現場查扣上開仿冒商品│cs許福全」字樣,且其向│││貨物之照片光碟1片及│派件公司達鵬國際有限公│││貨物外袋照片3張│司(現已更名為達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鵬公司││││)確認後,該批貨物實際││││收貨人為許福全等事實。│├──┼───────────┼───────────┤│三│證人即達鵬公司負責人郭│證明達鵬公司與大陸廣州│││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立邦公司係合作關係,被│││述│告並為立邦公司之客戶,││││達鵬公司約每2個月會送││││貨給被告,並運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街││││1號之4住處內,且被告要││││貨運業者自行取印章蓋用││││等事實。│├──┼───────────┼───────────┤│四│證人高英梅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開仿冒商品並非其│││述│所託運之事實。│├──┼───────────┼───────────┤│五│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證明本件係以高英梅為納│││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稅義務人,自大陸香港地│││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區進口上開仿冒商品貨物│││照片2張│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二報機明細、派件明細各│如公司報關,再由達鵬公│││1紙│司派件等事實。│├──┼───────────┼───────────┤│六│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證明上開仿冒「G-SHOCK│││書及侵權市值表各1份│」商標之手錶300件均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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