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祥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受 傑摩 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傑摩公司)委託代購冷凍貨車之機會,向傑摩公司合夥人 姚典 佯稱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訂金及頭期款,姚典再將上情轉知傑摩公司負責人 曾允澤 ,姚典及曾允澤因而陷於錯誤,由曾允澤於103年5月2日,以傑摩公司之名義 開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在上址傑摩公司內交由姚典轉交李嘉祥;又於約1週後之同年5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郵寄至李嘉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住所。李嘉祥取得前開支票後,未用於代購冷凍貨車,而持以向 邱顯欽 及 吳嘉協 借款,嗣曾允澤及姚典均無法與李嘉祥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允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李嘉祥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傑摩公司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向姚典借錢,因為姚典也沒錢,就說會想辦法去借票來讓其週轉,後來就寄來傑摩公司之支票;其並沒有說可以幫忙購買冷凍貨車等語。
三、經查:㈠曾允澤於103年5月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在上址傑摩公司內交由姚典轉交李嘉祥;又於約1週後之同年5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郵寄至李嘉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住所等情,業據證人曾允澤、姚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3張支票。又被告收受支票後,並未用於代購冷凍貨車,而係持以分別向邱顯欽及吳嘉協借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邱顯欽、吳嘉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據證人曾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傑摩公司之負責人,
姚典為公司合夥人,於103年5月間,公司為了要買1輛大貨車有開立3張支票;當時是透過姚典交涉,姚典說被告是在某家交通公司,可以代為介紹購置大貨車,所以開了3張支票作為購車的訂金;又公司要買的是冷凍貨車,需要再購置冷凍的車廂、冷凍機,交車期大約有2到3個月的時間,因此才分別開立3張到期日都不同的支票;在第1張支票到期前,被告就失聯了,其透過業界的朋友、被告任職的交通公司去聯繫,也都找不到被告,且交通公司說沒有收到傑摩公司開立的購車支票,其就將支票做止付,後來其中1張支票被拿去聲請強制執行,才知道被告將支票拿去調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65頁、第66頁背面)、證人姚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業,其於103年5月間有出錢投資傑摩公司,並負責傑摩公司的送貨業務,當時其建議傑摩公司可以承購1台貨車去跑自己的業務;被告有認識車行老闆,可以幫忙認購車子;當時有跟被告說要買冷凍貨車,被告說因為買車會有時間需求,32萬元的訂金要分成3次給付,車行那邊才會辦好,其就請傑摩公司開立3張支票;這32萬元是作為訂金及頭期款;在交付第3張支票後1個月左右,其有問被告什麼時候會辦好,被告沒有說什麼時候,只說還在辦,後來跳票以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69頁背面)。可證本案係因傑摩公司欲購買冷凍大貨車,由姚典委託被告代為介紹購置,嗣由曾允澤開立傑摩公司之支票3張作為訂金及頭期款交予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姚典借錢週轉,因為姚典自己也沒錢,才
向曾允澤借票等語。惟據姚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有向其借錢週轉,但其沒有錢可以借,後來被告說他跑冷凍車收入不錯,問其有沒有意願要弄1台車子,其就請被告幫忙處理車子;其請傑摩公司開立支票之目的,是要請被告幫忙買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可見被告雖曾向姚典借錢,然為姚典所拒,嗣因被告詢問姚典有無意願購入冷凍貨車,姚典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購車,始由傑摩公司開立3張支票予被告。又據姚典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都是送貨司機,認識10幾年,被告是其友人 游盛吉 之員工等語(見調偵2035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與姚典認識10幾年,之前其在高雄下貨,是由姚典轉運,姚典也是司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姚典間雖認識10餘年,然僅是業務上往來,並無特殊情誼。而當時姚典自身經濟狀況亦不佳,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被告向曾允澤商借支票週轉,實有疑問。被告雖辯稱:其有答應姚典借10萬元每個月會給1萬元利息等語。惟雙方均未立下書面,已難遽信。再者,姚典請曾允澤開立支票,不論將來曾允澤詢問支票之去向、票款之負擔,均需由姚典向曾允澤負責,而姚典將支票借予被告,既未簽立借款書面,又無其他擔保,若被告拒絕償還,姚典將陷於受曾允澤追究又難以向被告追討之困境,實有悖於一般借貸常情。況且,姚典若有意向曾允澤借票供被告週轉,應可逕向曾允澤說明實情,無須欺騙曾允澤係為購買冷凍貨車,否則將來曾允澤詢問冷凍貨車事宜時,姚典反而難以向曾允澤交代,徒增困擾。此外,姚典出錢投資傑摩公司,並負責傑摩公司之運輸業務,傑摩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與姚典利害關係甚大,衡情當不至於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僅因被告口頭承諾給予利息,即委請曾允澤開立傑摩公司之支票予被告,而使傑摩公司蒙受開票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係透過姚典借票週轉等情,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姚典佯稱可代為接洽購置冷凍貨車,致姚典及曾允澤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傑摩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收受支票後,並未處理購車事宜,而係直接持票向邱顯欽、吳嘉協借錢週轉,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自始即無代購車輛之意,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入監執行經假釋後,於101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資金週轉,而佯以購車需支付訂金及頭期款為由,詐使傑摩公司交付支票,被告再持支票向他人借款,致傑摩公司非但未能如期購得貨車,更受執票人追索;惟考量被告到案後主動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願,經本院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傑摩公司,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又持以向邱顯欽、吳嘉協借款,由該2人扣除利息後交付被告18萬餘元及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確實(見偵緝1638卷第26頁),該支票及嗣後變得之款項,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支票業經傑摩公司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已不具財產價值,其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低;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而負有賠償32萬元之義務,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起提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傑摩行銷│BQ0000000│103年6月15日│10萬元│├──┤有限公司├─────┼──────┼───────┤│2│(代表人│BQ0000000│103年6月25日│10萬元│├──┤曾允澤)├─────┼──────┼───────┤│3││BQ0000000│103年7月10日│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