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拆卸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之記載,更正為「拆卸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曾麗娜 達成調解,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打零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8號107年度偵字第8664號被告王泓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翔於民國105年10月間,從事冷氣清洗、維修之業務。緣於105年10月初,王泓翔受曾麗娜之委任,至曾麗娜位於彰化縣○○市○○街0巷00號之住處,將曾麗娜所有之日立牌冷氣機4台(價值新台幣15萬元)拆卸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存放清洗。然王泓翔因先前積欠他人債務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冷氣機4台侵占入己,任令債權人搬走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嗣因曾麗娜請求王泓翔返還上開冷氣機4台未果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麗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泓翔於偵查中之│坦承冷氣放在大埔路家裏,因被倒│││供述│債及搬家,冷氣都不見了。│││││├──┼──────────┼───────────────┤│二│告訴人曾麗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黃麗雪 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拆卸上開冷氣機清洗│││證述│,且證人曾代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開冷氣機之事實。│├──┼──────────┼───────────────┤│四│證人黃麗雪所有之行動│證明被告確有拆卸上開冷氣機清洗│││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且證人曾代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8張│開冷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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