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佳笙係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欲左轉往駛入同路段無名巷往環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慶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同市區○○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林慶勝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撞擊由游佳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致林慶勝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手指骨折及牙齒傷害等傷勢。 嗣游佳笙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佳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監視器影像摘錄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禮讓直行車而無貿然左轉之情,當不致發生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事,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惟被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家庭狀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小貨車上路,因有上述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與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