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寧若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10
5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寧若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寧若安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總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3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將其於當日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身分不詳自稱為遠信貸款公司「王專員」所指定之「 胡明華 」。嗣「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渠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程序錯誤、刷卡條碼錯誤等付款過程之狀況,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 王瀚黃湣傑李俊升張紫瀅洪崇傑郭雅蓮周琪佳彭加富曾祐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寧若安固 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王專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胡明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收到辦理貸款之廣告簡訊,打電話過去卻無法接通,後來對方回撥電話給我,自稱是遠信貸款公司「王專員」,詢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表示我的債務過高,須提供個人帳戶與銀行作進出往來以包裝信用;因我急需用錢,所以才沒有懷疑,就照「王專員」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所指示的「胡明華」;後來對方表示要再提供1、2個帳戶,才能加速銀行審核,我就於105年3月31日去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同日再寄送該2帳戶資料給「胡明華」;對方於105年4月1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他們已經在處理,要我不要擔心,並且說因為會與配合的公司做資金進出往來,所以請我不要去向銀行反應;復於105年4月
5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貸款資格已經在審核,貸款快要下來;後來因為沒收到貸款,且彰化銀行於106年4月6日電話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覺不對勁;我是要申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四、經查,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在設址桃園市○○區○○路○○○號○○○號1樓之統一超商,及同年月31日在設址桃園市○○區○○街○○號○○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街○○號,由「胡明華」收受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宅急便寄送單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王瀚等8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68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22日一營字第13
3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4月21日桃園營字第1055000632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4月20日彰桃字第10542010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收到辦理貸款的廣告簡訊,內容稱可以幫忙貸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訊上顯示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但是並未接通,之後一位自稱「王專員」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00號回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辦理貸款,稱被告負債比例太高,可以幫忙美化帳戶,並要求其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疑有他,遂依「王專員」指示於
105年3月29日及31日分別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街○○號給「胡明華」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及31日寄交物品予「胡明華」之宅急便寄送單、被告自10
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以其行動電話與「王專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明細在卷可稽。參核上開被告手機通話明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年3月29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10次通話紀錄,同年3月30日有3次通話紀錄,同年3月31日有4次通話紀錄,同年4月1日有1次通話紀錄,同年4月2日有1次通話紀錄,同年4月5日有1次通話紀錄,同年4月6日有
1次通話紀錄,且各次通話方式皆是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各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予「胡明華」後,仍與對方多次電話聯絡。如被告實際上知悉對方為收購帳戶之人,則雙方就帳戶寄交地點、報酬之數額、交付等情,早早確定後,即完成交易帳戶之行為,豈還會費事地頻繁聯絡,而徒耗電話費?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王專員」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及31日,分別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街○○號之「胡明華」一節,有上開宅急便寄送單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蒐尋相關判決,另案被告 柯虎光范正霖蘇義隆 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5年
3月底某日、105年3月30日,將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竹市○○街○○號(蘇義隆部分判決書未詳載地址),收件人均為「胡明華」各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稽之各該判決書所載,柯虎光、范正霖、蘇義隆寄送帳戶時,與本案被告寄發時間極為相近;寄送對象均為「胡明華」,且寄送地均為新竹市○○街○○號與本案相同;另范正霖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告知可幫忙辦貸款,伊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對方指示伊將3本帳戶寄給陳專員,並告知密碼等語;蘇義隆辯稱:伊見路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即撥打廣告電話與身分不詳自稱「胡明華」之人聯繫,對方要他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胡明華」等語,均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該使用「胡明華」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之人,而訛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急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益證被告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並非無據。
㈣、實務上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所在多有,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必然有其原因,或因彼此關係匪淺,具信任關係,例如夫借妻之帳戶使用等;或因有利可圖,例如借用帳戶之人提供報酬予提供者等;亦有因被詐欺而提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王專員」或「胡明華」彼此認識,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以宅急便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非親非故之「王專員」或「胡明華」,並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被詐欺而交付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
㈤、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所為悖於一般貸款經驗。然實務上不乏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貸款或整合債務,是被告當時認自己係委請他人代辦,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則其是否得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有異,已屬可疑,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王專員」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來電自稱「王專員」之人之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對方說他們可以幫我製作資金往來證明,這樣就可以向銀行辦貸款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意圖,尚難認其有幫助「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斟酌上情,致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即附表編號9)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民國)│(新臺幣)│││├──┼───┼────────┼─────┼───────┼──────────┤│1│王瀚│105年4月5日晚│19,123元│臺灣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間6時1分│││細表(見偵卷第12頁)│├──┼───┼────────┼─────┼───────┼──────────┤│2│黃湣傑│105年4月5日晚│29,989元│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間6時13分│││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3│李俊升│105年4月5日晚│26,985元│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間7時34分│││見偵卷第33頁)│├──┼───┼────────┼─────┼───────┼──────────┤│4│張紫瀅│①105年4月5日│①15,101元│彰化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晚間7時56分│②4,998元││細表2紙(見偵卷第42││││②105年4月5日│││頁)││││晚間8時1分││││├──┼───┼────────┼─────┼───────┼──────────┤│5│洪崇傑│①105年4月5日│①29,985元│①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完成之簡訊通知(││││晚間8時37分│②11,985元│②彰化銀行帳戶│見偵卷第50頁)││││②105年4月5日│││││││晚間9時27分││││├──┼───┼────────┼─────┼───────┼──────────┤│6│郭雅蓮│①105年4月5日│①2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晚間8時52分│②29,989元││明細表(見偵卷第60頁││││②105年4月5日│││)││││晚間9時39分││││├──┼───┼────────┼─────┼───────┼──────────┤│7│周琪佳│①105年4月5日│①2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晚間9時49分│②11,111元││表2紙、台新銀行交易││││②105年4月5日│③29,985元││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晚間9時53分│④28,985元││77頁)││││③105年4月5日│││││││晚間10時15分│││││││④105年4月5日│││││││晚間10時18分││││├──┼───┼────────┼─────┼───────┼──────────┤│8│彭加富│①105年4月5日│①29,989元│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晚間9時10分│②29,989元││表2紙、存摺明細(見││││②105年4月5日│││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晚間9時12分││││├──┼───┼────────┼─────┼───────┼──────────┤│9│曾祐倫│105年4月5日晚│2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間7時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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