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補充:
①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即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五九毫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尚未確定,簡稱前案,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⒉「車牌號碼0000-00」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即目擊被告酒後駕車之 李福惠 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一份。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因前案接受警詢,見卷附筆錄一份),猶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駕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健康,莫此為甚,及其行為態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邊飲酒邊駕車)、飲酒程度、犯後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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