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判處拘役一百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七年初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雙方當時未言明何時返還,詎二人於九十一年初因故分手,甲○○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經乙○○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任由機車棄置在臺南縣山上鄉新莊村大庄六之三號其住處後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麻監裁 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
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紙及前開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歸還前開機車,侵占期間積欠之交通罰鍰分文未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聲請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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