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翊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廳民一字第五二三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號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未能扣押相對人之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七四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催告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及新聞紙一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聲請人既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期催告相對人後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終結後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新聞紙為證,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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