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李慧慧
訴訟代理人 馮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
用額度內,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
現金卡)分次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動用
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100年
1月11日動用該現金卡後,迄今尚積欠原告51,275元未付(
含借款本金5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875元及帳務管理費40
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28分接獲原告
簡訊通知於100年1月11日動用系爭現金卡,始知悉被告放
置系爭現金卡之租屋處遭竊,而系爭現金卡亦遭他人於竊取
後盜領使用,被告已立即於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向原
告辦理掛失手續,該動用款項係因他人所盜領,自應由盜領
人負責;且被告於88年12月30日申辦系爭現金卡時,仍具有
學生身分,原告核准被告動用之金額僅限於30,000元,於被
告持有系爭現金卡期間,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調高被告
可動用之金額,致遭他人盜領之金額高達50,000元;甚者,
被告於88年12月30日申辦系爭現金卡後,始終未曾開卡,直
至100年1月11日遭他人竊取後,方遭他人首次動用,期間
長達十年以上,原告未曾寄發通知詢問被告是否終止持卡等
情,則對系爭現金卡被竊並遭盜領金額達50,000元之損害,
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完全免除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被告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意見服務系統表
、被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
、萬泰商銀GEORGE&MARY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竊取後盜領金
額一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現金卡曾於100年1月11日分別預
借現金2次,提領金額分別30,000元及20,000元,共計預借
現金50,000元,迄未依約清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依兩造簽立之GEORGE&MARY卡約定書第6條約定:「G&M
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
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
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
帳之交易,均為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
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及第7
條約定:「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
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
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上開約定
對於系爭現金卡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悉由持卡人負責。從「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言,
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
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
卡之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之
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
,僅限於正確之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
。預借現金部分,會比一般信用卡記帳消費功能,更多一
層密碼防範措施。故縱然預借現金的風險不易掌握,但因
為預借現金尚有必須輸入密碼的規定,而可達到「風險控
管」之目的,從而,只要持卡人將預借現金的密碼與卡片
分開存放、妥為保管,則即使現金卡遭竊、遺失時,冒用
者仍無法藉由現金卡預借現金的方式,盜領持卡人的預借
現金額度,另一方面,銀行在密碼符合的情況下,顯然無
法管理並控制現金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的風險,因此,
該現金卡既為持卡人所占有管理中,且密碼又僅為該持卡
人所占有及得知下,現金卡掛失前的冒領損失,自應分配
由持有現金卡及密碼的持卡人負擔。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
利性,現金卡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從而,持卡
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方
符公平。故上開約定即係針對現金卡之持卡人與銀行間之
風險負擔予以明定,並將之與信用卡之風險負擔予以區隔
,核其規定尚符衡平,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二)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款項,
均係於100年1月11日所發生之借款。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客戶意見服務系統表所示,被告係於100年1月12日向原
告辦理系爭現金卡之掛失(見本院卷第8頁),雖被告於
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收到原告通知系爭現金卡動用
簡訊後,已立即於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報警處理
,此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均係在被告辦理報警或掛失之
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提領現金係原告故意或
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是依上揭契約約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現金卡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況且,原告銀
行係以亂碼方式組成密碼,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
,惟該第三人竟得以輸入系爭現金卡正確密碼而領得借款
,顯見被告對系爭現金卡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
務甚明,自難卸其責。
(三)被告另抗辯其於88年12月30日申辦系爭現金卡時,仍具有
學生身分,原告核准被告動用之金額僅限於30,000元,於
被告持有系爭現金卡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調高可動
用額度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申辦時所填載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示,被告當時確有於公司資料欄位填
寫公司名稱、地址、職稱、到職年月、年收入等情(見本
院卷第42頁),依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原告實無從發
現被告當時具有學生身分;惟另據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核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發卡時核
准之授信額度即為50,000元,非如被告所稱係於被告持
卡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調高額度,則被告抗辯原告自
行調高額度屬與有過失等語,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GEORGE&MARY卡約定書約定條款及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