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 崔立君 訴訟代理人 崔貴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協和北巷直行,左轉水尾巷(東大溪右岸)(下稱系爭路段),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大溪灌溉閘門時,該灌溉閘門僅在道路靠溝渠側邊設置有護欄,因道路縮減,而在灌溉閘門前方即被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並未設置護欄,當時天色昏暗被上訴人無法辨識道路前方即是灌溉閘門,而跌落溝渠中,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等物品損壞,並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顏面挫傷,左手腕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跌落之灌溉閘門前方道路未設置護欄、協和北巷左轉水尾巷路口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觀其上訴人所提供之畫面資料可知,協和北巷路口左右兩邊
均無任何號誌警告用路人不准左轉,由此足證,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用路人無法依循正確方面行駛,造成誤駛入系爭路段之溝渠,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車輛毀損。縱使對於水尾巷之禁止號誌確有設置,惟設置位置與橋之距離甚遠,車輛須進入協和北巷轉彎路口始能看到禁止進入之號誌,而該號誌已被撞歪成九十度,從協和北巷方向進入,根本看不到該號誌。又溝渠水閘門是非常危險之公共地段,於溝渠上應安裝護欄或其他加強保護之措施,惟上訴人僅於一邊做護欄,而面對溝圳前方亦無任何可以辨識之標誌、反光片或明顯可注意標語提醒用路人。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跌落之灌溉閘門前方道路未設置護欄、協和北巷左轉水尾巷路口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或管理,顯然有所欠缺。
㈢由上述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設計不當,協和北巷到水尾
路的交叉口,並無禁止左轉之標示,且禁止進入之號誌牌被撞歪,於進入時無法看見禁止進入之號誌,導致被上訴人誤入水尾巷,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逆向行駛。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並未看到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地上所劃之標線。故被上訴人逆向行駛系爭路段並無過失。
㈣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主張之暫時性替
代假牙費用新台幣(下同)36,000元、植牙4顆費用320,000元、牙醫門診醫療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及眼鏡費用12,55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手機費用9,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元,共計500,550元之金額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水尾巷為單行道,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處,設有禁止
進入之標誌,水尾巷之地面上亦劃有單向箭頭之行車方向標線,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附近設有路燈,照明充足,該「禁止進入」交通標誌及地面上之行車方向標線,由協和北巷進入水尾巷方向可明顯判讀該交通標誌,如車輛行駛到該處,有注意及遵守該標誌之指示狀況下,應不致造成誤入系爭單行道之水尾巷而逆向行駛之情形,故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責任,亦僅以維護該路段使具備該單行道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為範圍,對於不遵指示貿然逆向行駛之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無設置管理責任。又縱使灌溉閘門前方未設置護欄,然就正常視力所及亦可看到前方有護欄及水泥拱柱,而該處上方設有路燈,可以明顯看到路況之全貌,如稍加注意亦可依縮減之方向行進而不致跌落溝渠。
㈡退步言,縱使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被上訴
人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逆向行駛,而系爭路段路口設有禁制號誌、路口地上也有白線禁止通行及逆向箭頭、案發現場也有路燈設置,順向車道之方向亦設置有柵欄,顯然被上訴人就此事故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原審逕認定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顯與常情不符,應再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33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協和北巷直行,左轉水尾巷(東大溪右岸),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東大溪灌溉閘門時,該灌溉閘門僅在道路靠溝渠側邊設置有護欄,因道路縮減,而在灌溉閘門前方即被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並未設置護欄,當時天色昏暗被上訴人無法辨識道路前方即是灌溉閘門,而跌落溝渠中,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等物品損壞,並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顏面挫傷,左手腕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⑵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暫時
性替代假牙費用36,000元、植牙4顆費用320,000元及牙醫門診醫療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及眼鏡費用12,55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手機費用9,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元,共計500,550元計算損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跌落之灌溉閘門前方道路未設置護欄、
協和北巷左轉水尾巷路口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⑵被上訴人逆向行駛系爭水尾巷路段是否與有過失?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由協和北巷直
行,左轉水尾巷(東大溪右岸),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東大溪灌溉閘門時,該灌溉閘門僅在道路靠溝渠側邊設置有護欄,因道路縮減,而在灌溉閘門前方即被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並未設置護欄,當時天色昏暗被上訴人無法辨識道路前方即是灌溉閘門,而跌落溝渠中,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等物品損壞,並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顏面挫傷,左手腕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灌溉閘門之管理機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及灌溉水閘門設置管理有欠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路段之單行道出口處,雖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然該標
誌已扭曲變形等情,業有車禍發生當日之現場交通號誌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模擬當日受扭曲之禁止進入標誌狀況,認被上訴人車行方向之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因前揭禁止進入標誌遭扭曲,並無法辨明該標誌內容等情,業有勘驗筆錄及模擬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號誌扭曲變形,致其無法辨明東大溪右岸之水尾巷為單行道而逆向駛入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就前揭扭曲變形之號誌疏未管理維護,即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灌溉水閘門前方未裝設護欄,應屬
設置管理之欠缺等情,經查:前揭水閘門突出於水尾巷順行之車道路面,該閘門面臨水尾巷逆行方向之邊界,並未設置護欄,然面臨順行車道及道路邊界處,均已設置欄杆防免車輛或行人跌入該閘門內之溝渠等情,業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揭水尾巷屬單行道,前揭閘門突出於順向車道之路面,於順行車道方向及道路邊界本應設置護欄,防免車輛或行人跌入該閘門;另於逆行方向之閘門邊界,正常情形下雖不會有車輛駛近發生危險,然仍可能有其他不可歸責而逆行駛入之車輛或其他行人接近該處,客觀上仍有發生意外跌落溝渠之危險,且該閘門前之溝渠非淺,於夜間視線不良時,任何行人或車輛接近時仍難發現前方有溝渠,故本院認仍有設置護欄防免危險發生之必要,上訴人未設置護欄,仍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為單行道,並無設置前揭護欄之必要等情,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於前揭交通號誌管理有欠缺,誤駛入逆行水尾巷,於此種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逆向行駛情形,上訴人就閘門前方溝渠可能發生之行車危險,自仍有防免義務,上訴人未設置妥適之公共設施善盡防護義務,即屬設置有欠缺,故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就前揭交通號誌之管理有欠缺、就前揭閘門之設
置有欠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又兩造成立爭點協議,同意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以500,55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500,550元之損害,即應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系爭水尾巷為單行道,且於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處,設有
禁止進入之標誌,水尾巷之地面上亦劃有單向箭頭之行車方向標線等情,業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故本院認上訴人就前揭禁止進入之交通號誌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無法辨識而逆向駛入水尾巷,已如前述,又水尾巷路面雖劃有箭頭表示單行道,然本院審酌該路面箭頭指示,僅屬輔助辨識作用,於被上訴人夜間駕車逆向轉入水尾巷行駛,實難注意地面尚有箭頭指示存在,故被上訴人逆向駛入水尾巷應係前揭號誌管理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應無過失。
⑵又被上訴人逆向駛入水尾巷後,從被上訴人逆行方向,遠處
即可看見前揭閘門橫在道路前方中央,衡諸一般駕駛常情,駕駛於遠方即會注意此事而沿前方彎路繼續前行,當不會無視於前揭閘門橫在前方而繼續直線前行,而應順行道路彎曲方向,謹慎前行,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直線行駛,因而跌入前揭閘門前方之溝渠內;再參酌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僅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並表示不需警方處理,事隔二十餘天又向警方報案請求製作筆錄,本院已無法查明事故當天之被上訴人駕車狀態之其餘相關事證,進而據此認定事故原因,故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明知前揭閘門豎立於道路前方,竟疏未注意而繼續直線前行,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主張過失相抵,即應准許。本院再審酌上訴人前揭閘門、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應為300,330元(500,550x60%=300,330)。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前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就前揭閘
門之設置亦有欠缺,而被上訴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應由上訴人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300,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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