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林致佑 被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溫藝玲 律師被上訴人 徐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楊梅座 (於民國98年3月28日死亡)之第1順位繼承人。詎上訴人於整理楊梅座之遺產時,發現被上訴人徐國棟先後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5日,擅自從楊梅座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189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1,18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徐國樑所經營之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內,嗣電子共和國公司於93年11月20日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2,500萬元之支票2紙、於同年12月16日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41,667元及1,389元之支票3紙予徐國棟,均由徐國棟兌領。系爭款項係屬楊梅座所有,徐國棟及徐國樑合謀不法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楊梅座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彼等以盜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侵害楊梅座之權利,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徐國棟及徐國樑連帶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款項係徐國樑向楊梅座借貸,惟徐國樑既未向楊梅座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徐國樑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1,890,040元,及其中189萬元部分自93年10月20日起,其餘10,000,040元部分自9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徐國棟則抗辯:楊梅座係於93年10月間討論餐廳經營權之家庭會議中,表示願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9萬元及甫購買之1,000萬元基金贈與徐國棟,作為徐國棟長年辛勤經營餐廳之補償及照顧家庭之用,而該餐廳則待上訴人上手後即交由上訴人接手經營。適徐國樑向楊梅座表示其經營之電子共和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楊梅座即告知甫贈與1筆款項予徐國棟,請電子共和國公司逕向徐國棟借貸,楊梅座另向徐國棟表示希望能將上開贈與款項暫時借予電子共和國公司,徐國棟乃同意借款予電子共和國公司,而將系爭款項連同徐國棟自己帳戶內之存款111萬元,合計1,300萬元借予電子共和國公司,電子共和國公司則分別於9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6日將上開借款加計利息返還予徐國棟。則系爭款項既係楊梅座贈與徐國棟,徐國棟將系爭款項借予電子共和國公司後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可言等語。另被上訴人徐國樑則抗辯:電子共和國公司於93年間因須短期資金週轉,遂由徐國樑出面代為向家人商借,故借款人係電子共和國公司,而非徐國樑。又當初徐國樑向楊梅座提及借款之事,楊梅座表示甫贈與徐國棟一筆款項,請徐國樑向徐國棟借款,徐國棟乃將系爭款項存入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另自徐國棟帳戶提領111萬元借予電子共和國公司,合計電子共和國公司共向徐國棟借貸1,300萬元。嗣電子共和國公司已先後於9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年16日,分別償還徐國棟3,012,500元(其中300萬元為借款本金、12,500元為利息)、10,043,056元(其中1,000萬元為借款本金、43,056元為利息),故上訴人對於徐國樑及電子共和國公司均無請求權存在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徐國棟於93年10月20日自楊梅座之系爭帳戶提領189萬元,並於當日將300萬元存入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又於同年11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萬元,復於同日將1,000萬元存入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又電子共和國公司於93年11月20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以徐國棟為受款人,票載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2,500元之支票2紙予徐國棟;另於同年12月16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以徐國棟為受款人,票載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41,667元及1,389元之支票3紙予徐國棟,上開支票皆已兌現。嗣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楊梅座之繼承人等情,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電子共和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支票、戶籍謄本、電子共和國公司之銀行存摺及系爭帳戶存提明細表節本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63號卷第8、11至15、21至29頁,原審卷第5、6、18至28、71至73、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不法領取楊梅座所有系爭款項,對楊梅座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徐國棟自86年1月間起至94年11月底止,係輔佐
楊梅座經營餐廳(見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63號卷第3頁倒數第4至5列);而據證人 徐珩 (即兩造之姑姑)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徐國樑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 徐楊梅座 (即楊梅座)的財務都是她自己管,到後來 徐翰湘 離家出走後,楊梅座得了憂鬱症,她就常常問我以後她要怎麼辦,我說妳就聽妳女兒(即上訴人)的,妳女兒會照顧妳,我也會幫妳。因此,她就將她的財務交給她女兒管理,但錢的用途還是由她本人自己作決定」,「他們家的財務都是徐楊梅座在管理作主」,「(女兒)是(協助徐楊梅座管理財產),(資金運用)都是徐楊梅座在決定」,「(徐翰湘離家後,餐廳是)徐楊梅座(經營),是由徐國棟及被告(即上訴人)幫忙經營。徐國棟負責看店裡大概有6-8年間,後面的時間才是被告負責看了4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復經參諸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提出之書狀記載:「…經被告(即上訴人)查明系爭房地之尾款新台幣(下同)880萬元往來資料並比對後續上開款項之流向後,確認當時應係經楊梅座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419帳戶)後,…楊梅座指示被告於90年7月17日由其419號帳戶支應200萬元…嗣後陸續經楊梅座指示,又於91年6月7日由被告419帳戶繼續給付原告60萬元存入其營運公司之帳戶,另又於94年11月17日,由被告臺灣銀行之帳戶中取款50萬元後做成個人支票交付予原告…亦經楊梅座指示而又由被告陸陸續續交付予原告高達41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由上足證楊梅座生前經營餐廳,雖先後由徐國棟及上訴人協助經營,惟其財務仍由楊梅座自己掌控,且就各筆資金運用均係由楊梅座自行決定後分別指示徐國棟或上訴人代為處理。是系爭款項固係由徐國棟自楊梅座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惟依上述楊梅座就其財務管控及資金運作情形,倘系爭款項係徐國棟擅自提領而占為己有,楊梅座焉有可能不知情,甚且迄至其於98年3月28日死亡時止,從未向徐國棟追討此鉅額款項,是徐國棟抗辯其係依楊梅座之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徐國棟曾於91年4月10日以印鑑掛失為由,
擅自變更上訴人之原留印鑑並取得上訴人所有匯豐基金(原名中華成龍基金)帳戶之控制權,嗣於93年11月18日將該帳戶內時值3,872,279元之基金全部贖回,隨即擅自存入徐國棟之帳戶,足見系爭款項亦係徐國棟所盜領等語,並提出印鑑卡、印鑑掛失申請書、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表、交易確認單、對帳單、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惟亦為徐國棟所否認。
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款項係徐國棟所盜領;況縱認上開款項確係徐國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提領,亦不能據此即足認定系爭款項係徐國棟所盜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款項係徐國棟所盜領,是上訴人徒以徐國棟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連同徐國棟自有資金111萬元,分別匯入徐國樑所負責經營之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內,即認徐國棟及徐國樑共謀不法盜領系爭款項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執此主張徐國棟及徐國樑應對楊梅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徐國棟係受楊梅座之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徐國棟雖抗辯系爭款項係楊梅座所贈與,並舉證人徐翰湘為證。而據證人徐翰湘在原審到場證稱:「98年2月底楊梅座打電話叫我下來,接管『都一處』餐廳,我是幫兒子經營,但是財產還沒有分配。大兒子工作方面很累,不想再做餐廳工作,當時有開過家庭會議,開會結論是由原告(即上訴人)去接餐廳生意,大約是在92年、93年的事情,當時有提及錢的問題,因為當時被告徐國棟經營了7、8年,錢都交給楊梅座,還有剩餘壹仟多萬元本來也要交出來,楊梅座說他工作很辛苦,太太又懷孕,要回饋給他,所以錢就沒有繳出來」,「…平常(餐廳)營利收的錢,先存到我或是楊梅座的活儲帳戶裡面,累積到幾百萬元,就分配給我們夫妻跟三個子女去定存,我離開之後,生意是徐國棟在經營,他交給楊梅座,楊梅座再給原告。至於徐國棟會有壹仟多萬元,是因為當時有發生水災、sars,所以營利比較差,所以楊梅座說先放在他那裡,後來徐國棟不想作,不想作錢要交出來,但是楊梅座說要回饋給他」,「(經家庭會議決定給徐國棟1千多萬元)有現金還有基金」,「我是86年出來,當初餐廳是我在經營,錢是我在管,彼來是徐國棟在經營,錢都是交給楊梅座,楊梅座沒有去做銀行,所以就交給原告,…我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雖分居,但有回去看看,我雖然離開家,大小事情我還是有處理,楊梅座有事情還是會跟我說,所以我知道這個狀況」,「(1,000萬元左右之存款及基金)是楊梅座贈與給徐國棟。贈與時原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惟查證人徐翰湘與楊梅座自86年間起即分居,此有證人徐翰湘與楊梅座於86年1月24日所簽訂分居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依該協議書約定:「…五、甲方(即徐翰湘)自即日起不得再經營北平都一處等一切相關事宜,並不可另外經營其他同名類型之事業。六、甲方自動放棄北平都一處之經營權。…」;另據證人徐珩證稱:楊梅座與徐翰湘分居後,楊梅座因此得了憂鬱症等語(詳如上述㈠所載),衡情楊梅座與證人徐翰湘分居後,就有關餐廳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分配等事項,理應不會再讓證人徐翰湘參與;況系爭款項係自楊梅座所有系爭帳戶中提領,而非徐國棟就餐廳營業所得尚未繳交予楊梅座之款項,是證人徐翰湘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復經參諸證人徐翰湘與上訴人間另因不動產涉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且證人徐翰湘另證稱:「(與楊梅座)86年分居,3、4年前離婚,因為女兒(即上訴人)怕我承接她的財產,逼他媽媽跟我離婚。…分居的原因是女兒在中間調撥,因為合建房子已經登記給兒子,建材部分我在挑選,但是女兒從中一直阻擾,老早就設計圈套,要拿走家裡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足見證人徐翰湘與上訴人間因財產問題屢有爭執,其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是尚不能僅憑證人徐翰湘所為上開證述,即足證明系爭款項確係楊梅座贈與徐國棟。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徐國棟所盜領,亦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之授受欠缺給付目的,則徐國棟就其所辯上開贈與之事實所舉證據雖有疵累,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執此即認上訴人所為關於徐國棟有不當得利情事之主張即屬實在。
㈣查徐國樑係電子共和國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電子共和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徐國棟係將系爭款項連同其自有資金111萬元,合計1,300萬元存入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嗣由電子共和國公司簽發支票予徐國棟以清償上開款項本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徐國樑係代表電子共和國公司向徐國棟借款1,300萬元,並由電子共和國公司向徐國棟清償該借款本息等情,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審理中,曾於99年5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載:「⒈90年12月4日之提款:因原告徐國棟當時負責餐廳經營事務,此筆金額係當時依楊梅座指示作為餐廳營運資金使用,故由原告徐國棟處理匯款事宜,並非原告徐國棟有保管楊梅座財產之情事。⒉93年10月20日之提款:此筆金額為原告徐國樑向家人商借周轉,楊梅座指示原告徐國棟處理,故由原告徐國棟將款項存入原告徐國樑(誤載為徐國棟)所設立之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共和國)之帳戶。嗣後電子共和國於1個月後(即93年11月20日)即已返還3,000,000元,並給付借款1個月12,500元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⒊93年11月15日之提款:此筆金額亦為原告徐國樑向家人商借周轉,楊梅座指示原告徐國棟處理者。嗣後電子共和國亦於1個月後(即93年12月16日)即已返還10,000,000元,並給付借款1個月零1天43,056元之利息…。㈡綜前所述,因楊梅座不識字,偶爾亦會由原告徐國棟代為處理匯款等事務,惟原告徐國棟所經手者皆為楊梅座指示零星單筆之匯款,…又原告徐國樑曾因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家中短期借貸周轉,之後皆已如期還款並支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即上訴人)本身亦曾依母親指示借款予電子共和國,電子共和國亦已返還。…」(見原審卷第43頁),依此書狀所載內容,亦係陳述徐國樑曾因電子共和國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家人」商借,經楊梅座指示徐國棟處理,而後由「電子共和國公司」清償借款本息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借款、還款經過所為抗辯,尚無矛盾,是上訴人僅憑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即主張系爭款項係徐國樑向楊梅座所為借款云云,自不足取。則上開借款既係電子共和國公司向徐國棟所為借貸,徐國樑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負返還借款義務。又徐國棟既貸與電子共和國公司1,300萬元,其受領電子共和國公司所清償之借款本息,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11,890,040元,並附加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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