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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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生鑫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張椿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生鑫、 李介元 2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77-GTZ號重型機車,均沿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張生鑫行駛在前,李介元行駛在後。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二人行駛至上開道路與中學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張生鑫欲左轉中學路時,原應注意左後側來車動態,且欲左轉彎時,應先換入車道內側,迨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若未換入內側,即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李介元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生鑫竟疏未注意,欲左轉彎時未先換入車道最內側,殆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反於車道內至路口始向左偏行,未讓後方直行之李介元先行;李介元則亦疏未注意,貿然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見張生鑫機車偏左時,已避、煞不及,而撞擊張生鑫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兩車因之均倒地,並致李介元受有腦震盪與頭皮裂傷、胸部與右肩挫傷及多處擦傷等身體上傷害。而張生鑫亦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併挫傷之身體上傷害(李介元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張生鑫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介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下稱員生醫院)診斷書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惟被告張生鑫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生鑫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證據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2049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5399號函所附覆議字第991984號覆議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生鑫,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碰撞肇事並互致告訴人李介元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並無過失,伊於路口前30公尺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慢慢靠近中線,再進行左轉,但因被告李介元車速太快,伊要轉彎時才看見被告李介元,伊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而輔佐人即被告張生鑫之父張椿木於本院亦為被告陳稱:「我兒子已經到了中心線,對方說他沒有看到,是他沒有依照交通規則,且沒有注意到閃黃燈」、「被告張生鑫已經完成左轉,在法規是要注意前向來車不是注意後向來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
,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第38-39頁、原審卷第31-3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告訴人李介元之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10頁、第11-16頁、第26頁、第21-22頁、第51頁及背面)。
㈡被告張生鑫雖以前詞置辯(含輔佐人亦為被告陳述意見而否
認被告之犯行)。惟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係機車車尾左後方及右後方受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1頁),雖被告張生鑫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被右後駛至的李車(指告訴人李介元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不是左後駛至,我的機車受損都是在右後方,左後方受損情況沒有右後方受損情況嚴重」云云。然核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李介元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車身右後方更倒在路旁人行道,是以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而倒地後,其右側車身及右後方因而在路面上摩擦受損嚴重,自可想像,然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亦有受損,則以該車倒地狀況觀之,若非遭撞擊,當無法造成右側車身倒地卻左後方受損之情形,故而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後方遭告訴人李介元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應符合客觀事證,被告張生鑫此部分辯稱,顯非事實,並無可採。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左後方遭撞擊,適徵被告張生鑫尚未完成左轉行為,乃仍在向左偏行即為告訴人李介元所騎乘之機車所撞擊,蓋被告張生鑫如已完成轉彎行為,其所騎乘車輛遭撞擊之部分應為左側車身而非左後方至明。又被告張生鑫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車道中間,我要轉彎時,走在車道中間看照後鏡時,用左邊餘光看到李介元已經在我的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二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點均在路口中心,可見二車確係在道路中間之位置發生碰撞,則被告張生鑫欲左轉彎時,顯係由車道中間向左偏斜而行,並非先換入車道最內側,沿最內側行駛至路口方行左轉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張生鑫於警詢時供稱:「我左轉時發現對方在我後方
約10-15公尺處,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以為對方會讓我先通行,怎知對方會撞上來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我騎機車於光復路由西往東至路口要左轉中學路,照我的習慣於轉彎前我會先看照後鏡2次,第1次看照後鏡時,後方是沒有來車,第2次看照後鏡時,後方有一機車,離我約10至15公尺,當時我的機車車頭已經轉彎,就被撞上機車後方尾燈偏左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我在要轉彎時,走在車道中間看照後鏡時,用左邊餘光看到李介元已經在我的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是以被告張生鑫騎車欲行左轉時,確有看見告訴人李介元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後方約10至15公尺處,殆無疑問。被告張生鑫既於左轉彎時,得以眼角餘光瞥見告訴人李介元所騎乘之機車在後方10至15公尺處,足見被告張生鑫欲行左轉彎時,對於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李介元所騎乘之機車將至,乃可注意、能注意之狀態,非如被告張生鑫上開所辯係無從注意云云,是被告張生鑫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
㈣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所明定。此時同向之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或最內側車道,如已依同條項第4、5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或行達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在卷足資參照,見偵查卷第53頁),原本行駛於同車道內之被告張生鑫既非先換入車道內側,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已如前認定,則被告張生鑫欲行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李介元,即難謂被告張生鑫對於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可言,告訴人李介元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張生鑫之過失傷害責任甚明。
㈤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
載車禍發生時現場之狀況,當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張生鑫亦已成年且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生鑫未遵守前開規定,駕駛重型機車欲行左轉,竟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態,並讓直行之告訴人李介元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本件關於被告張生鑫部分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覆議字第991984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43頁)(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張生鑫駕駛中機車為前方車輛,遭後方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得佐【見偵查卷第18-20頁】,然被告張生鑫有前揭未換入車道內側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反於車道中間即向左偏行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認定,故此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是以被告張生鑫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李介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與被告張生鑫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生鑫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又告訴人李介元一再爭執被告張生鑫另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
過失一節,茲此部分除告訴人李介元指訴外,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文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張生鑫之機車控制燈號是否會亮的控制器已經掉在外面,所以方向燈就不會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準此,可見被告張生鑫所騎乘之機車有關燈號之控制器已因車禍撞擊而掉落在外,以致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文吉並未看見原先方向燈是否有亮,因而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自難遽謂被告張生鑫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生鑫本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且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介元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除同為肇事原因外,過失情節亦較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同案被告李介元坦承犯行,被告張生鑫仍多所爭執,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並無過失,原審量處被告罪刑亦過重,明顯有誤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且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及迄無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量處拘役40日,係在法定刑度內,亦尚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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