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美娥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翡翠理容附設KTV」之員工,告訴人 林昭君 則為「翡翠理容附設KTV」老闆娘,被告高美娥與告訴人林昭君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約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14時許至「翡翠理容附設KTV」辦公室內調解,並由 林介能 擔任調解人,其間並有「翡翠理容附設KTV」員工3人在場,被告高美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林昭君稱:林昭君都隨便在外面四處勾引男人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高美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美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昭君及證人林介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美娥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在上開處所與案外人林介能商談其與告訴人林昭君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0年8月底時店內小姐曾跟伊講告訴人林昭君有私德上可議之行為,伊只是聽聽而已,沒想到告訴人林昭君因此將伊解職,伊轉向實際負責人林介能抱怨投訴此事,林介能從大陸回台後,100年9月1日請伊來調解此件糾紛,調解當日告訴人林昭君沒有在場,伊也沒有向林介能辱罵林昭君與客人如何如何,伊從頭到尾只是解釋說:「我聽到這些流言,都只是小姐跟我轉達的而已」,伊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指稱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翡翠
理容附設KTV」辦公室內,因此關於犯罪發生的人、事、時、地、物,前後因果,必先加以瞭解。首先,關於言語衝突之原因,告訴人林昭君陳稱:「100年8月28日就是農曆7月最後一天,我在外面拜拜,裡面有準備晚餐給小姐吃,我當時有請高美娥進來吃,她說她不餓,她要出去,我問她我們姊妹這麼多年,為何要這樣說我,說什麼被客人摸不會反抗,她認為我口氣不好,她說她不高興就不要做,我說你不要做沒關係,但是公司的帳要拿回來,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3頁)。另被告高美娥於原審則陳稱:「我在100年8月26日下午5點上班時,林昭君就叫我去包廂裡面,包廂裡面有4、5個小姐,林昭君當場辱罵我,當天叫我不用來上班了。我好像是當天或是隔天打電話給林介能,我也知道他人在大陸,林介能說他現在沒有辦法處理,等他回國後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9頁)。再比對證人林介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林昭君的關係?)我是老闆,她是老闆娘,我們是同居人,我們沒有夫妻關係。我們經營十幾年了,被告是陸陸續續在我們店上班,100年8月27、28日那天我去大陸,她每天打電話到大陸給我,她打來訴苦,我跟他說我回來再處理,我在100年8月31日回台之後,約她100年9月1日到公司談事情,我約在彰化市○○路翡翠KTV店來談。」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3頁)。而證人林介能係100年8月2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100年8月30日返台入境,此有林介能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茲比對上述3人之說法,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對先前發生言語衝突的時間,究竟為100年8月26日或28日稍有說法不同,然衝突確實是起因於同事間之流言蜚語,此事2人說法一致。又因為「翡翠理容附設KTV」是特種行業,女同事之間對於何人與客人摟抱,流長蜚短,加油添醋,以訛傳訛,實則可以理解。然告訴人林昭君身為執行董事,又是實際負責人林介能之同居人,認為員工高美娥在幕後散布謠言,不堪受辱,因此當著女同事的面前與被告高美娥發生言語衝突,若對被告高美娥說出「明天不必來上班了」等解職之意,亦不違背常情。被告高美娥認為自己受了委屈,轉向實際負責人林介能投訴,林介能當時人在大陸無法立刻處理,俟100年8月30日返台之後,便於100年9月1日找被告高美娥前來商量,調解糾紛。
㈡關於100年9月1日調解之人員、場地之情況,證人林介能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請陳述100年9月1日當天情況?)我約她3點到辦公室談事情,那時候公司有2個員工在辦公室,一個叫 阿坤 、一個叫 阿吉 ( 俊吉 )及高美娥及我,4個人在場」「(辦公室當時門是關起來的嗎?一般人可以進進出出嗎?)門有關起來,要進入要敲門,並經過我允許。」「(阿坤及阿吉從頭到尾都到辦公室嗎?)是的。他們都從頭聽到尾,直到高美娥離開。」「(你們辦公室當天門有關起來,辦公室的隔音效果好嗎?)一般在裡面說話,外面聽不到,除非講話很大聲。我們辦公室是木板隔間的,上面有釘天花板裝潢..一般正常音量講話,隔壁不可能聽得到,但是大聲吵架或摔東西的話就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4-5頁);而上述員工「阿坤」,即是證人 楊明坤 。證人楊明坤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0年9月1日下午有無在翡翠KTV的辦公室?)有。..林介能是叫我進去的,我從頭到尾在旁邊。100年9月1日我及阿吉、林介能、高美娥等4個人在場」「(調解時是開著門還是關門的?)關門的。門是一般的木板門,沒有開洞或是開窗。(辦公室隔壁是什麼?)辦公室前面是走廊、辦公室另一邊是櫃台、還有逃生通道,並沒有連接包廂。(100年9月1日調解是什麼時候?)下午2、3點開始談,談了1個多小時,我們是下午1點多開店的,當時店裡小姐在休息室。..100年9月1日下午2、3點當時還沒有客人來消費。」「(你有聽到高美娥說『林昭君在外面到處勾引男人』這句話?)她當時用台語說,她說小姐跟她說,林昭君跟客人在包廂與客人摟抱。我沒有聽到『勾引』這2個字。高美娥用台語講,台語講的語氣就是林昭君與客人摟抱、親熱。」「(高美娥講這句話時,音量是很大聲嗎?)音量中等,也不像是歇斯底里的樣子,她向來講話音量都很大。(你覺得高美娥講這些話的音量,會不會穿過木板隔間?)不會。因為我們大廳還有放音樂。」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1-13頁)。綜合證人林介能及楊明坤之上開陳述可知,調解當時係在密閉之辦公室內,雖然辦公室是木板隔間,但一般說話音量不會穿過木板隔間,除非是吵架或摔東西才可能聽到,加上大廳有放音樂,所以辦公室內之談話不可能被外面的人聽到。且當時下午2、3時許,剛剛開店,沒有客人,不可能有客人或其他人聽到辦公室內談話。
㈢查證人楊明坤僅證稱,調解時高美娥只是說林昭君與客人摟
抱而已,並沒有說林昭君勾引男人,而且100年9月1日調解當日林昭君並不在場,聲請簡易處刑書指稱林昭君與高美娥2人相約調解,高美娥當場對林昭君公然辱罵云云,與事實即有出入,是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內容能否證明,非無可疑。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2033號解釋參照)。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縱本件被告高美娥在上開辦公室內說出「林昭君勾引男人」類似話語,然調解當時除了被告高美娥之外,就只有3位男性同仁在場,告訴人林昭君既然不在場,被告高美娥何必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昭君?又上開辦公室係屬密閉空間,沒有開窗,木門上也沒有開洞,隔壁也不是包廂,當時下午
2、3時也沒有客人,辦公室隔壁是通道及櫃臺,但大廳內放著音樂,所以辦公室內談話內容不可能被外面聽到,被告縱有對其他3人說出「林昭君勾引男人」類似話語,實難認有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公然」二字,即有不符。
㈣再證人楊明坤證述被告高美娥當時音量中等,業如前述。至
證人林介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高美娥語氣不好,聲音很大聲,大聲說林昭君勾引男人的」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5-7頁),果若如此,被告高美娥此番話語不無可能穿透木板隔間,而為店內其他小姐所聽聞,然證人林介能既為告訴人林昭君之同居人,所言不無偏袒告訴人林昭君之可能,且當時上開辦公室之客觀環境,確實屬於密閉空間,並非公開場所,自難僅以證人林介能此一證述即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矧查,既然上開調解之目的是要化解被告高美娥與告訴人林
昭君間之糾紛,且告訴人林昭君當日並未在場,此為被告與上開證人所一致陳述,則何以被告高美娥要提到告訴人林昭君之私德問題?據證人楊明坤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她當時用台語說,她說小姐跟她說,林昭君跟客人在包廂與客人摟抱。」「(高美娥說林昭君跟客人摟抱,她為何會說到這句話?)因為 林董 在問高美娥為何與林昭君吵架,高美娥說有一天林昭君與同事小姐在店裡吃晚餐時,也有叫高美娥過去,也有問高美娥要不要吃,高美娥說不要,她們就發生爭執了,林昭君就問高美娥說,為何在外面到處說她壞話..」「(為何高美娥要提到林昭君跟客人摟抱?)林介能在問高美娥原因,而高美娥在述說自己的委屈。高美娥話鋒一轉,就轉到她為何跟林昭君吵架的原因,就是高美娥聽到店內小姐轉述,林昭君與客人摟抱。」「她的意思是說她有聽小姐在講林昭君跟客人亂來,高美娥說她從來也沒有跟林董提起過,林介能當時說,我們是八大行業,有時候會跟客人有身體碰觸,你如果沒有親眼看到,話不要亂說。100年9月1日高美娥講這句話,我覺得她只是在解釋有爭執的原因。」「(你認為高美娥講這個話是被動的說出來,還是主動散布謠言?)高美娥在不高興被辭掉工作這件事情,林介能問她在不高興什麼,高美娥只是在陳述原因,我認為不算是在散布謠言。因為高美娥一再強調她只是聽說而已,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4頁以下)。準此,可知本件糾紛不過是起因女同事之間背後道人長短、流言蜚語之糾紛而已,而且翡翠理容附設KTV是屬於特種行業性質,此種糾紛不足為奇。被告高美娥接受負責人林介能進行調解時,不免要說明誤會從哪裡來,爭執之原因何在。被告高美娥向負責人解釋,一再強調,自己只是聽聞女同事們轉述林昭君曾與客人摟抱,口耳相傳,進而造成誤會而已。準此可知,被告高美娥說出此語時,用意應僅在說明其與告訴人林昭君發生糾紛之原因,不在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昭君,是被告高美娥顯缺乏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楊明坤、林介能之證詞,僅能證明於100年9月1日調解時,被告高美娥有提及聽聞告訴人林昭君曾與客人摟抱而已,然而當時之空間為密閉環境,在場人除了被告高美娥外,就只有證人林介能、楊明坤、「俊吉」等3人在場,應不符合「公然」要件。再案發當天既然要進行調解,不免要釐清雙方(即被告高美娥與告訴人林昭君)言語衝突之原因,誤會從何而來,是縱被告當場說:「曾聽聞女同事轉述林昭君與客人摟抱」等語,然其動機應僅在說明其與告訴人林昭君糾紛之緣由,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林昭君。至於證人林介能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被告高美娥罵人聲音很大聲等語,然證人林介能係告訴人林昭君之同居人,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故尚難僅以此一可疑之證述,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美娥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原判決認調解當時除了被告之外,就只有3位男性同仁在場,告訴人林昭君既然不在場,被告高美娥何必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昭君?顯有誤會。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在場的有店內代號96、133、10號小姐及總會計 顏妤馨 ,是本案應已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③證人林介能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很氣憤一直說告訴人跟客人亂來。在100年9月1日當天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林昭君都隨便在外面勾引男人」等語。④被告於案發當天說出「林昭君勾引男人」或與「客人摟抱」之話語應不只1次,除了原判決所認定之說明爭執原因外,應亦有另基於侮辱犯意而說出之情事云云。惟查:①被告高美娥於案發當天縱有說出上開言語,然其用意應僅在說明其與告訴人林昭君發生糾紛之原因,不在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昭君,被告高美娥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業如前述。②案發當天調解時,僅有被告高美娥及證人阿吉、林介能、楊明坤等共4人在場,且現場又係密閉之空間,亦據證人林介能、楊明坤等2人於原審一致結證在卷,公訴人認現場尚有店內代號96、133、10號小姐及總會計顏妤馨等人在場,尚有誤會。③證人林介能於偵查及審理時縱曾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聽到被告高美娥說:「林昭君都隨便在外面勾引男人」等語,惟證人林介能係告訴人林昭君之同居人,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故尚難僅以此一可疑之證述,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美娥於案發當天不只1次說出「林昭君勾引男人」或與「客人摟抱」之話語,況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無罪,其餘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就其餘部分進行審理。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