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 謝宜甄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被上訴人 汪政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萬74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之訴所請求部分,減縮為97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為朋友關係,於上訴人相當信賴被上訴人關係下,並曾分別在如下開所述之時間,借貸為數不少之款項給被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97萬690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爰一一分述如下:
⒈98年間,被上訴人因經濟上出現一些問題,又聽聞上訴人
當時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因此在98年6月10日向上訴人借貸35萬元,有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又以其弟擔任上訴人申請房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要上訴人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作為保障,並答應在被上訴人還清自身債務約2年後,必歸還此筆35萬元借款。是以,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有該筆借貸,倘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其應提出該筆35萬元款項原來是其名下財產之證明。
⒉另97年至98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因工作減少薪水
緊縮,無法負擔使用車輛之開銷,需上訴人幫忙救急,因此由上訴人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被上訴人車輛之下列支出:97年牌照稅11230元(97年4月28日);在科西嘉車業商行之汽車維修保養費分別為6200元(97年1月25日)、15900元(97年1月25日)、20000元(97年5月10日)、17000元(97年9月15日)、8000元(97年11月22日)、4490元(98年10月17日),共計8萬2820元。有玉山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為依據。
⒊99年3月間,被上訴人再度向上訴人拜託,因上訴人辦理
貸款可有較低之利率,並分較多期數攤還,故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貸40萬元以償還被上訴人之車貸,上開款項撥款至上訴人帳戶後,即由被上訴人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分別提領計36萬300元及轉匯1萬5820元。又99年10月中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希望自行開設一間舞蹈教室,需要租借工作室及購買一些硬體設備,但因欠缺投資款,希望上訴人能將每月薪資所得再借給被上訴人,惟二人因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遂請求將金融卡暫時寄放在他那邊以方便提領。惟經過數月,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根本未有開設舞蹈教室之實,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金融卡及前開所提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個人物品,然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出言恐嚇,要求上訴人需將薪資匯入帳戶中讓其提領,否則要將上訴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抵押給地下錢莊,上訴人不得已才繼續將薪資匯入帳戶中,被上訴人並陸續於99年10月10日至100年5月17日間共計提領167960元。有帳戶提領明細表、MSN線上對話記錄及手機簡訊為憑。嗣100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若再不返還上訴人之金融卡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自殘或受傷導致無法再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日後再也無法順利領款,被上訴人才交還所有物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69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抗辯35萬元之匯款,就該資金來源、屬清償借款或出資共同購屋之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
⒉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因上訴
人無法請假,遂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至27日及4月9日分別提領計36萬300元及轉匯1萬582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向原審請求函查被上訴人之車貸還款紀錄,原審置之未理。
⒊被上訴人一再空言主張兩造為男女友關係,無非想以共財
關係脫免責任,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更與客觀存在之簡訊、MSN對話紀錄不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用現金為上訴人支付其他費用以為清償,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上開費用均為上訴人先為代墊,如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另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關係、民法第179不當得利關係擇一為勝訴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指3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乙情,此非屬事實。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兩造本是男女朋友關係,因各自有不同理想,之後漸行漸遠,然兩造在交往期間各有所付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錢,遠比上訴人更多。而35萬元部分,是上訴人匯還款項,當初上訴人提議要被上訴人合夥購買房屋之預付款,後因故未履行,此35萬元款項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又玉山銀行4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讓被上訴人之弟弟作為其房貸之保證人。上訴人所指該40萬元,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上訴人未盡證明之責,上訴人應提出其他更有力之事實及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再就上訴人所提牌照稅及科西嘉車業商行之汽車維修保養費之刷卡部分,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僅是朋友間互相幫忙,事後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還幫上訴人繳納6千多元之房屋稅款。至於上訴人主張薪水194673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持上訴人金融卡,亦未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6頁):
㈠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7年4月28日繳交汽機車使
用牌照稅11230元、97年5月10日、9月15日及11月22日繳交科西嘉車業商行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及8000元(原審卷第47-48頁)。
㈡上訴人所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8年10月20日繳交科西嘉車
業商行分別為4490元、97年1月至2月間共繳交24471元(見原審卷第20-21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MSN網路通話內容記錄、手機簡訊內
容(見原審卷第62-73頁、本院卷第18-21頁)。㈣上訴人於98年6月10自新光銀行電匯35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
㈤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支出七筆刷卡消費,支出項目為:97年牌
照稅11230元(97年4月28日);科西嘉車業商行之汽車維修保養費分別為6200元(97年1月25日)、15900元(97年1月25日)、20000元(97年5月10日)、17000元(97年9月15日)、8000元(97年11月22日)、4490元(98年10月17日)共計8萬282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MSN網路通話內容記錄(見原審卷第62-73頁)、99年3月23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之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8-21頁)、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提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㈠上訴人於98年6月10電匯予被上訴人之35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刷卡支付8萬2820元之必要費用。㈡上訴人99年3月25日玉山銀行40萬元之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是否提領376120元;及持上訴人金融卡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共167960元。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0自新光銀行電匯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該35萬元係上訴人所匯還,當初上訴人提議要被上訴人合夥購買房屋之預付款,後因故未履行,此35萬元自應歸還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9頁)。然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收受該35萬元。再依前揭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於98年4月7日之MSN網路通話內容記錄:「(上訴人問:你還欠你妹多少?)8-9萬吧,我也沒問」、「有時候真的也是突發狀況啊,我自己也沒想到短短時間一下子這邊少課那邊縮課的」;於98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所載:「那錢的事再麻煩妳了…我可能要繼續趕工了…」;於98年4月24日之對話紀錄所載:「唯獨對妳最心虛…因為妳真的是盡力在幫我…」、「要跟妳說聲謝謝,沒有妳幫忙…真的很慘…妳算是我的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2-65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證五手機簡訊內容:「……我之前提過的條件妳行考慮,借據寫寫,大家保持倆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雖未直接提及該35萬元款項,然由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其自身工作已不穩定、自承另欠有債務且麻煩上訴人幫忙資金、寫借據等情,參互以觀,應可間接推定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與上訴人確有借款之合意,並由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據此,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所匯35萬元款項,係兩造於成立借貸合意後,所為貸與金錢之交付,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既抗辯主張35萬元係上訴人所歸還被上訴人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非借款而是歸還35萬元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迄未就其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第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查,依上開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所有
車輛之下列支出:97年4月28日97年牌照稅11230元、97年1月25日於科西嘉車業商行汽車維修保養費6200元、15900元;97年5月10日20000元;97年9月15日17000元;99年11月22日8000元;98年10月17日4490元,共計8萬2820元,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證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開8萬2820元款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代為支付上開8萬2820元款項係因其當時沒錢,並基於與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互相幫忙,事後已清償完畢,自無不當得利或應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與上訴人間無同居,亦無論及婚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否認等情,本院衡酌男女朋友間,雖較一般朋友關係較為親近,有別於一般朋友關係,然無論係單純朋友或男女友關係,法律上一方自無負有為他方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受有該8萬2820元債務清償之利益,本於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消滅被上訴人公法上繳納稅賦及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而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代為支付共計8萬2820元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代為支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8萬2820元於上訴人代為支付後,已為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還款證明以實其說,僅泛稱互相幫忙,事後已清償完畢,無不當利或應返還云云,委無足取。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請上訴人以其名義向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因上訴人無法請假,遂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至27日及4月9日分別提領計36萬300元及轉匯1萬5820元,並就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薪資帳戶款項16萬7960元。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76120元;及持上訴人金融卡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共167960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小額信貸40萬元乙節,雖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及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78-79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否認持有上訴人之金融卡,且於99年3月25日至4月9日分別提領計36萬300元及轉匯1萬5820元,或就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提領上訴人薪資帳戶款項16萬7960元。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提出前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及交易明細為證,惟上揭明細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帳戶確有如其所述之金額或被提領之事實,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持其金融卡分別提領計36萬300元及轉匯1萬5820元,即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MSN網路通話內容記錄:「最好是貸款會過,不然真的是一拍兩瞪眼」、「我現在的情況是沒錢就死定」、「妳想想40的七成也才28,我的車貨加其他零零散散,搞不好處理我的都不太夠」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詳觀該簡訊內容,文義甚為扼要,復僅以假設語氣為表明,不僅就借貸之金額多寡無法特定,且就於何時、何地所借貸等,亦均未能特定,其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分別提領計36萬300元及轉匯1萬5820元等情,亦無法僅憑該簡訊內容為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73720元;及持上訴人金融卡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共167960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主張,洵無足採。基此,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函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調取上訴人帳戶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分筆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並函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上訴人帳戶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監視畫面。徵之,前開提領動作迄今已逾一年,則提款機之監視畫面是否仍然保存,已非無疑。再查,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即有消費借貸,或上訴人所主張無因管理關係、或不當得利等情,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35萬元及償還代為支付上開8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被上訴人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件既認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為支付上開公法上繳納稅賦及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義務,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等他項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