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葉輝美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葉輝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二萬元,由具保人葉輝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庭,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