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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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侲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侲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先於民國98年11月9日確定;又於98年6月2日,犯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亦確定在案。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8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17932號執行,伊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1日已分期繳付罰金執行在案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該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蘇侲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先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1日已分期繳付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經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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