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曼莉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曼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曼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左彎道之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導致行駛至上開左彎道過彎時失控,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擦撞道路旁電線桿,再往前向左偏滑移動,橫停在來車道上,適有來車道之 王祥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峽方向直行,不及反應而撞擊林曼莉所駕駛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王祥昀顱底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8時21分許送至三峽 恩主公 醫院急救,因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
8時59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此間林曼莉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祥昀之父 王禎順 、母 張秀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曼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1、233至234頁),並經告訴人王禎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員警秦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頁16至17)、車禍現場及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83至10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9頁至反面)、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94頁至反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7月19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6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頁)、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慈溪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0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7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前揭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供承案發當時時速超過50公里乙情(見偵字卷第
4頁反面、相字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31、233至234頁),且發生碰撞地點位於被告駕車出左彎道後之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緣,無煞車痕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車禍現場及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83至102頁反面)各1份在卷足查,又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運作正常,行駛過程中亦無遭異物刺破輪胎致失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慈溪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0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7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87頁)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之時速應有超過安全之速限規範(即時速50公里),並致於過彎時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造成被害人王祥昀所騎乘前揭機車不及反應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肇生本件死亡事故,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人於死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另被害人王祥昀確因被告上開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一節,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7月19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
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6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3頁)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祥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見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肇事後即有自首,且被告自始配合調查,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遇此事故實感遺憾並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主張之自首等情狀,本院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被告有何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貿然超過速限,因此過彎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停止,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不及反應而撞上,被告確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損害,更使其親族留有無法抹滅之創傷,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情節非輕,且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弭平傷痛,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仍在學,目前從事兼職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母親、哥哥及大嫂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於本案過失犯罪並已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仍就學中,家中尚有母親且現居處為租賃,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未能達成和解,實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然懇請鈞院衡量本件告訴人除強制險200萬以外,未來仍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獲得130萬元理賠,故告訴人仍得獲取一定保障,爰請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目規定,給予被告緩刑,避免短期刑之流弊,以利其自新並重返社會等語。然查,本院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及其於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並未供出實情,一再推諉其責任,除辯稱其車輛「無故」失控,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主張有爆胎之疑慮而聲請鑑定,迄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輪胎異常一事以鑑定報告回覆後,始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能知所警醒,客觀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就本件宣告刑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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