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8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將原刑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則該應執行刑刑期已較合併前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刑期為短,顯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三、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諭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8月,原審疏未詳察,而定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較合併前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刑期為短,顯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2項│項│├───────┼────────────┼────────────┤│犯罪日期│自89年12月15日、89年12月│自88年12月21日起至88年12│││20日、90年2月15日各前4日│月底止│││內││├───────┼────────────┼────────────┤│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案號│年度偵字第6369號│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0年度易字第143號│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5號││事實審│││││├───┼────────────┼────────────┤││判決│90年4月17日│93年4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0年度易字第143號│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5號││判決│││││├───┼────────────┼────────────┤││判決確│90年5月7日│93年6月2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不符合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